我们知道,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做出的意思表示,它就会向合同一样,在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争议。当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有三种:1、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3、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出处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对执行和解协议争议救济的目的也应该符合这一目的——解决原生效法律判决所针对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受到延迟,这时人民法院应该尽快使久拖不决的民事纠纷得到解决,应该只存在执行的问题,而不应该以新的诉讼代替旧的诉讼,原因如下:第一,这些争议是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发生的,救济方式应该和执行紧密相连,而不应该回到民事诉讼的起点——起诉;第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它并不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果允许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无疑于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性,造成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冲击;第三,“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即使在新的诉讼中作出了符合正义的判决,也会因为它的姗姗来迟而黯然失色。我国的立法上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发生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后,一方当事人都会认为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就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被申请者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做出判断,由此可见我国选择的是第1种救济途径。此种选择的合理性值得商榷:既然人民法院要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而最终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当事人希望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才能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法律文书也不是当事人的所愿;另外如前文所述,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难免出现的一些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第2种救济途径才是最可取的。首先,如前文所述,选择执行而不是新的诉讼,能尽快解决民事纠纷,实现法律正义。其次,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避开了当事人双方当初都不情愿面对的原生效法律文书,也让那些想利用执行和解协议拖延法律文书执行之辈不能得逞。再次,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避免了执行和解协议部分被履行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面临的“应当扣除”的难题。最后,既然是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申请,这样就不会出现那种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僵持的局面。也许有人会说这样的救济途径是以执行和解协议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笔者认为我们的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在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合法后予以批准。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一方面对避免了违法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中间得到履行,另一方面也对执行和解协议赋予了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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