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李四海
【摘要】本文从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入手,通过实例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进行质疑,在一种假设下对应该由谁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剖析,为本文最终观点——当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执时应选择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做了铺垫,并论述了为何不选择其他两种救济途径。最后提出让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办法。
【关键词】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
【全文】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执行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即使在诉讼程序的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项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可以节约因强制执行所需要的人、财、物力。(出处一) 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在甚少的条文中也有着不合理之处,本文就对此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 关于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恢复执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例如法院判决乙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甲支付3万元人民币;在执行过程中,为了避免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使甲陷入生产经营的危机,甲与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允许乙分三期支付,每两个月支付1万元人民币;当乙按协议支付两次后,由于某种原因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乙已经向甲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应当扣除,乙需要再向甲支付1万元人民币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甲与乙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乙在三个月后六个月内一次或分期向甲支付3.5万元人民币。这时就有可能出现下面的情况:乙向甲支付了3.3万元人民币后,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0.2万元人民币。这时候甲应该怎么办?如果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就难免出现下面的尴尬局面: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乙向甲支付3万元,扣除乙已经向甲支付的3.3万元,最终需要由甲向乙支付0.3万元人民币,或者是把相关的利息也考虑进去,向乙支付0.3万元和乙按照判决应支付而实际延迟支付期间的贷款利息之差;如果不申请执行,就只好自认倒霉。明明是由于乙方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按照相关规定,就难免出现不利于遵守协议的甲方而有利于违背协议的乙方,这样就会鼓励一些人主动的违反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使得执行和解协议的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