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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报告——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下)

  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其内在的优势和相应劣势也十分明显,这取决于它的预设功能及其利用自身的正当性资源实现预设功能的能力。调解与仲裁、诉讼一样,其正当性依赖于当事人合意,其正当性的唯一资源是当事人自愿。无论是管辖权的取得、调解的过程、调解协议的形成、或调解协议的履行,都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施加任何强制干预。而调解的权威性则取决于调解人员个人品质、能力、社区地位和评价(如公道、智慧)等个性化因素;最近的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从法律上强化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但这种权威强加是十分有限的,否则即可能违背调解的自愿性和民间性特质。 
  
  公正是一切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价值目标,但公正来自于信任。权威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资源,但权威同样来自于信任。一般说来,解纷机制的自愿程度越高,纠纷解决过程对于裁判者个人权威的信赖和依赖程度越高,而对于程序和规则的要求就越低,与此相应,程序和规则较少的解纷机制的成本也就越低,对于结果的承认和执行也就越少能依赖于强力保障。因此,民间性和合意性是调解的优势,也是劣势;官方性和强制性是诉讼的优势,也是劣势。自愿和信任是调解所拥有的、司法不可比拟的强大资源和优势。有些关于发展调解的建议试图把司法制度中的一些强制手段引入调解制度,无异于舍本求末,因为它从根本上违背人民调解作为民间、自治性机制的性质。强制权力的增加意味着滥用权力的危险增加,因此要么意味着权力对当事人和社会的侵害,要么意味着以权力控制为目的的审查机制的增加,最终意味着调解成本的增加和调解市场竞争力降低。调解的力量在于其弱,而不在于其强。在熟人社会,裁判者的个人威信就代表着权威和公正(这种威信凭借于长期积累而非临时评定),对人的信赖替代了对制度的依赖,对人的了解替代了对过程了解的需求。这种信赖成为民间调解的资源和优势。调解所具有的自愿性、自治性、灵活性、保密性、结果的治疗性等等优势,调解不能像诉讼那样程序苛刻而繁琐,调解员可以根据双方的意见随时变通,将调解过程作为过滤、吸附、缓解、疏导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的过程。由于提交调解的完全自愿性,因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对立情绪要小得多,加之双方都没有撕破脸皮,因而有助于达成和解,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发展人民调解的意义,在于缓解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任危机,这对于我国的司法职业化不应当构成一种反向冲击,相反,人民调解与其他审判外纠纷解决途径一样,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一种机制,如果能够发挥调解、仲裁和司法各自的优势,并通过制度的强化(比如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以合同效力),发展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个性和优势,才能真正建立起以司法为“阴影”的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因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调解不应当成为官方控制的职权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行为,否则权力滥用和程序正义的丧失可能使这一机制的优势转化为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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