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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之确立

  再次,巾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重启国门,对外不断开放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
  当今世界上,大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大凡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都不提或很少提及国民待遇。前者如美国、英国、瑞士、德国、法国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内资与外资基本上做到平等对待:后者如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没有也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即使是发展中国家,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1997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CSID)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31个)给外资以国民待遇,而这些国家又都是推行或正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如亚洲的韩国、菲律宾、也门:欧洲的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南美的阿根廷、哥伦比亚、巴拉圭及非洲的埃及、喀麦隆等国。[7]
  
  三、国民待遇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中国是可行的
  (一)实行国民待遇的可能性
  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来,我国开始了市场取向的改革,并积极推行对外开放,大力引进外资。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从此产生,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适用与实行,从下列国内立法与双边条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1.有关的国内立法
  我国宪法在允许外商来华投资的同时,还规定它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法定条件的,可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在中国国内立法中已体现出的外资国民待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政策救济上的国民待遇。这方面是比较充分的。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再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的现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凡遇有不合理收费情况,可以拒交或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第二,投资活动方面一定范围内的国民待遇。例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规定,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提供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三,在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也适用国民待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均以类似的文字规定,外商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享有国民待遇。此外,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原理,在其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等普通适用的法律还可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上的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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