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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当我们谈到“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命题”时,必须密切注意法学的法律观与社会学的法律观之间的区别。如果采取前一种法律观,我们就会问:什么具有法律那样的内在效力?也就是说:按照正确的逻辑应当赋予一个具有法律命题之形式的语词范式以什么样的意义或规范含义?如果采取后一种观点,我们就会问:由于那些参与社会行动的人们、尤其是那些产生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们主观上认为某些规范有效并在实际行动中遵从这些规范的可能性,实际上发生了什么事情?[43]
  法学家并不关心真正的现实,而只关心为法律职业所建构或试图建构的社会存在。他们无法发现社会中除法律以外还有其它类型的规则体系。而社会科学家或社会理论家则试图从社会行动者本人对规范的认识着眼,找出社会中现实存在的规范形态。
  由于象韦伯这样的思想家的不懈努力,社会科学终于没有被自然科学完全吞噬,而是发展出了一套以“理解”和“解释”为核心的独特研究方法。当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取得独立地位并被划归到社会科学领域的主要学科共有五门: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44]同样是以“人”和“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法学为什么没有被纳入社会科学的学科阵营,而又能够保持独立的学科地位,其原因正象我们上面分析过的那样。或者,用华勒斯坦等人的话来说:这是因为“一方面,大学里已经有了一个法律系,它的课程表与它培养律师的首要职能紧密相关。另一方面,注重研究普遍规律的社会科学家也已某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法学。它似乎过于规范化了,太缺乏经验研究的根基了。它的各种法则不是科学的法则,它的背景似乎也太个别化了。”[45]尽管人们关于“知识”和“科学”的看法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象法学这样在人为界定的自我限度进行分析和研究的知识已经失去了学术上的地位,但法学仍然作为一种古老而又仍旧重要的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而存在下来。虽然西方各国的法律院系都开设了社会科学的课程(特别是经济学和社会学课程),但它们并没有影响到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和问题意识。象“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这样的交叉学科,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只是使法律职业者和或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们明白:原来还有人这样考虑问题。而且,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对各自的角色都有非常清醒的认识,社会科学家并不要求法学家贡献一般性的社会理论(当然,如果某位法学家做到了这一点,他们也会热情地欢迎),相反,任何有雄心对西方社会进行全面研究和反思的反思的社会科学家都躲不过法律问题,在涉猎这一专业领域时,他们还不得不作为外行向法律专家讨教。另一方面,法学家也甘于在法律职业所设定的限度内从事研究和教学工作。他们的著作自有法官、律师和法科学生来阅读,他们也很愿意看到自己的学术活动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
  
第五节 结论:中国法学的困境与出路

  以上所论述的西方法学的独特性丝毫不能为中国法学的封闭性提供合理性证明。恰恰相反,通过上面的论述,我已经说明:(1)在近代社会科学的冲击下,西方法学之所以能够保持自己的“自主性”,完全是因为它有着制度性的保障,这种保障一方面来自法学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成员资格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享有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则来自国家和社会两方面对法律及其相应支持性资源的普遍认同。正象波斯纳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职业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2)法学在建构和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3)作为一种主要的统治方式,法律在影响和塑造社会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所以,“法学家的法律观”虽然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在很多情况下是比较小的。正是以上这几方面的原因为西方法学保持其较为封闭的规范式研究路径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以此返观中国法学,我们发现它正处于腹背受敌的困境之中:一方面,中国的“法律工作者”还远远未能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知识、权力和利益资源的“共同体”,而法学也没有能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所共同接受的知识体系,因此无法促成“共识”。相反,法律的“实践”者对法学界多有责怪,认为法学家们根本不了解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他们的理论对实践少有助益。另一方面,学术界对法学也多有抨击,认为法学家们是在闭门造车、“自说自话”,对当今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动态缺乏了解,对中国学术的“知识增量”殊少贡献。由此观之,中国法学若想改变目前的窘迫处境,非得在研究方法和角色定位上寻求改变不可。
  要想促成一门知识的进步,首先必须了解这门知识目前的局限性。因此,在探讨如何促进中国法学界的知识进步时,我们必须首先探讨中国法学知识的局限有那些。照本人的理解,这些局限包括:(1)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社会中存在各种“自生自发”的规则和秩序,这些规则和秩序是“法学家”的法律观所无法发现的,但它们对中国人生活的影响却不亚于国家的法律,而它们与国家法之间更存在着冲突和互动;(2)源自西方的法律和法学对中国社会的建构作用还甚为有限,如果法学只注意对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的研究,则无法关注到法律在中国的实际运作情况;(3)中国的法律职业者尚未形成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中国法学也尚未得到法律实践者的认同和支持,因此,中国法学家坚持“从法律内部来研究法律”的方法缺乏正当性,它必须到中国社会的现实中去寻找自己的根基;(4)即使是在学习西方法方面,中国法学所取得的成绩也是很难让人满意的,往往是得其形而忘其神,甚至连形体也支离破碎。这使得中国法学可以诉诸的资源变得极为有限。
  以上这些局限性有些是由中国法学的研究方法决定的,有些则是由中国法学家的角色定位导致的。其中前三种局限性都可以借助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经验研究的方法予以克服。而最后一个问题则源于中国法学界始终不肯承认中国现代法律来自西方,不肯正视现代化与学习西方之间的必然联系。
  由于历史的不可回复性,我们不可能历尽所有逻辑上可能的世界。我们无法重演前现代的历史,以检验传统的生活方式是否更为令人满意。无论如何,我们现在是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之中了,而“现代”又的确是以欧洲历史上发生的一些事件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为标志的。现在,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并不是学习西方好不好,而是学习西方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学习。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对中国社会的现实进行深入的研究,了解中国社会固有的资源。同时,既然“法治”是我们当前所能设想的一种较优的治理社会的方式,我们又必须追本溯源,研究西方社会法治形成的历史,学习建立和保障这套制度结构或过程的经验。这两项工作都不是“法学的”教条式研究方法所能够胜任的。也许,通过这两方面的知识努力,我们最终能够找到一种与中国社会相契合的秩序形成机制,它可能是法治,也可能不是法治。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中国法学不走出目前这种封闭的、没有根基的状态,它在这一过程当中就无法发挥任何作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改变中国法学目前状况的可选方案。在他的社会理论体系中,法律被放置到社会生活的现实之中,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层面发生着关联和互动,这恰好有助于我们研究中国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况。同时,他的比较社会学理论指出了孕育出现代法治的西方社会的独特性,以此返观中国,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中国社会过去为什么没有产生法治以及要实现法治还缺乏什么样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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