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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与自然科学试图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的动机一样,社会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一种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的欲望。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只关心“工业社会”或“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现实及其所面临的问题。从方法论上,早期的社会科学主要是模仿牛顿力学和达尔文进化论的模式,试图通过观察和实验收集基本经验素材,然后用数学这样的形式语言对这些素材进行因果性的逻辑分析,从而得出一些一般性的公理式命题。借助这些揭示客观规律的命题,作为“社会工程师”的决策者、国家发展计划制订者和管理者就可以制订出相应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对社会实施“科学化”的管理。在这方面,奥古斯都·孔德的人类知识进化论和“社会物理学”以及斯宾塞的进化论社会学是两个突出的例证。他们都把人类社会看成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机体,而工业文明则代表着进化链条上的高级阶段,而通过实证性的科学来研究和控制社会与自然则是工业文明的首要标志。[35]这种“实证主义”的取向在19世纪一直主导着社会科学的发展,并通过“维也纳学派”的“科学统一性”[36]理论在20世纪继续保持着重要地位。由于这一类社会科学试图在人类社会中确立类似于自然规律的法则,人们通常把它称作“法则科学”(nomological science)。受其影响,法学界也产生了一种寻求社会生活之法则的思潮,最突出的代表就是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在出版于1906年的《经济和法律的历史唯物主义概念:一种社会哲学的考察》这部著作中,他试图完成“对社会科学之基础的认识论考察”,并且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与自然规律相类似的恒常规则。他认为:“社会生活是受到外部约束的人类集体生活,”而构成这种约束的就是某些客观的社会规则。他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
  1. 人类的社会生活受到外部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包括法律在内)是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条件;
  2.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据这种关系受到的制约规则来定义的;
  3. 规则本身不受它所制约的生活和关系的影响。[37]
  不过,德国的“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Geisteswissenschaften)为研究人和人类社会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思路。这个以狄尔泰(Dilthey)、齐美尔(Simmel)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家为代表的学术传统强调人类精神生活的独特性,反对把人当成客体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强调以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不能忽视人的主观意义,并且应当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来解释这种主观意义。马克斯·韦伯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并且首次把关注主观意义的视角引入现代社会科学。他所创立的“理解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试图为客观地解释具有主观意图的人类社会行动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
  
第四节 马克斯·韦伯如何把法学转变为一门社会科学

  1907年,就在施塔姆勒上述著作的第二版发行之际,马克斯·韦伯在《社会政治与社会经济年鉴》上发表了一篇评论,题为“施塔姆勒对历史的唯物主义概念的‘驳斥’”。[38]在这篇文章中,韦伯对施塔姆勒的所有命题作了前提性的否定。他指出,施塔姆勒试图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找出或建立客观规则的努力注定是徒劳无益的。在自然界,我们可以找到施塔姆勒所定义的两种规则或规律,一种是包含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命题,另一种是衡量和判断过去、现在、未来事件的标准。但是,人类的行动毕竟不同于物体的运动。人类社会的因果律无法藉由观察人类行动的外部特征而得知,而必须通过对行动之主观意义的理解和阐释来发现。韦伯认为,包括法律、习俗和常规在内的社会规则“既不是一种存在的形式,也不是一种‘知识的形式原则’,[39]”因为其中包含的因果命题无法规定社会行动的因果逻辑。在他的定义中,“经验的法律秩序”是“被视为‘知识’的法律的经验存在,这种知识是行动准则形成过程中的构成性因素。这种知识,换句话说,这种‘经验的法律秩序’,是人类行动者之行动的一个限定。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个‘障碍’。在这种意义上,当一个行动者有意图地行动时,他总是试图去把握它,他或是尽可能审慎地去违反它,或是使自己‘适应’它。”[40]
  值得注意的是,韦伯原本是一个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法学家,他之所以从法学转向社会科学,本身便反应出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不满。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常规性性”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常规”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之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41]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42]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如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而且,在历史性的社会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之结果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社会中所有个人行动的共同结果,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个人而言,它具有一种不受其主观因素任意左右的“客观性”。这种“客观化”的规范和秩序,就是我们称之为“传统”的那种东西的一部分。如果单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看,是无法揭示这种丰富性和复杂性的。因此,马克斯·韦伯区分了法学的法律观和社会学的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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