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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关 伊 拉 克 战 争 的 国 际 法 反 思

  3 禁止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的例外
  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相关条款,明确规定禁止国际关系上非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但并非绝对禁止使用武力,也就是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具有例外情况。例如,国家在遭到他国武力攻击时进行武力自卫是合法的;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行为或破坏和平的行为,依联合国宪章采取的集体安全行动是合法的。具体来讲,武力使用的合法依据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 自卫
  联合国宪章第51条明确承认了国家的“自卫权”,即“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此行使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通过上述条款,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自卫权,同以前国际习惯法上的国家自卫权存在差别。因为国际国际习惯法上的国家自卫权被认为是国家的天然权利,其行使是任意的。然而,联合国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将国家自卫权的行使设置了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即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是本国遭到他国的武力进攻,同时,国家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办法,应及时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当然,安理会也可采取行动,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自卫权可以简称为“后发制人”的自卫权。
  然而,此次美英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其借口之一即是行使所谓的“自卫权”。美英等单方面认为伊拉克储存或正在研制的ABC①武器正威胁着全世界的和平和安全,当然也就威胁着美英等国的国家安全。尽管美英等国目前尚未遭到伊拉克的武装攻击,但如果“邪恶轴心”②伊拉克利用ABC武器攻击英美等国,那么美英等国则会遭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倘若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开始行使国家自卫权,无异于自取灭亡。因此,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安全和美英等国的国家安全,首先必须对存在潜在威胁的国家采取武力攻击的办法,将尚处于萌芽状态的威胁消灭。美国总统小布什将这种“自卫权”鼓吹为先发制人的自卫权。从《联合国宪章》精神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存有根本区别。后发制人自卫权以存在客观武力攻击为先决条件,而先发制人自卫权以存在主观威胁为先决条件。因此,所谓的先发制人自卫权是非法的,而英美的军事行动也就不属于合法自卫的范畴。不仅如此,而且这种理论带来的严重后果是令人深思的。因为如果许可这种先发制人的理论,那么,作为现代国际法律文化中最伟大成就之一的武力禁止原则,就会丧失其本质,从而也就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可以预见,美英等国使用武力的扩张解释将为国家单方面采取军事行动提供借口,成为大国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理论工具,结果必将导致国际局势的持续动荡不安,危及国际社会的和平及安全,而这也正是全世界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所不希望看到的。
  (2)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
  《联合国宪章》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重任赋与了安理会。安理会是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军事手段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机构。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条中:《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发生,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本条是联合国宪章中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关键性条款。宪章第41条授予安理会以决定采用武力以外的强制办法,以实施依宪章第39条做出的决定。同时,倘若第41条不足以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宪章第七章第42条规定了武力强制之办法。武力强制之办法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海陆空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武力强制之办法的目的在于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对付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以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或制止侵略行为,并对责任国家实施制裁。同时,宪章第48条至第50条详细规定了实施安理会依宪章第39条和第41条或第42条所做决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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