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首要的是审判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要实现审判独立,当前要通过改革着重克服法院行政化、地方化等这样一些体制上的障碍。此外,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和仲裁者,法官应是中立的。法官中立,本是审判独立应有之意,它与审判机构独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机构独立并不等于法官就会公正、不偏私、不偏袒地办案。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无论在利益上、态度上和形象上都应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服从
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挥协调、沟通的作用,可以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但不能超过法律和道德准则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些原则,对法官必须在专业上、伦理道德方面有更高的要求;而在薪俸及其他物质待遇上亦应予以从优的保证。此外,要继续改革和完善不相适应的审判机构、审级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法官选任制度等,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确保审判独立。
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还要做到公正裁判。由于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往往是相对的,而具体案情则千变万化,法律不可能绝对周延,因此如果要确保法官公正裁判,就不得不给法官留有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其能够有选择、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规则并说明理由,以免机械适用法条,套用案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用,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联,都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通常而言,一个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果被认定违法就无须涉及合理性审查问题;如果并不违法,那就得审查其合理性。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规定,仅限于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虽然司法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因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形式、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做法以及所遵循的原则存在差别,但概而言之,合理性、比例性、利益裁量等原则和方法,已为各国广为采用,既作为行政或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依据,也是作为衡量这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例如,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中,广泛使用合理性原则,并赋予它一些特有的内涵, 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普遍采用比例原则, 现在欧美各国又广泛引入利益衡量方法。有的国家把比例原则视为合理性原则的进一步延伸的形式,还有的国家则把不合理性原则(Unseasonableness)、利益衡量原则和比例原则分别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 这些年来,比例原则在世界范围的司法审查中得到广泛运用,它已经成为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有些地方法院也尝试运用这一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依据。由于这些原则方法的实际运用具有协调性、衡平性的特点和优点,能相对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因而作为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可以获得良好的效果,达到合作博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