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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 ———如何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

  四、当事人都具有自主地作出理性选择的能力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通常都会关心自己的利益,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无不重视诉讼规则和程序,研究对策,理性地作出抉择。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作出理性选择,就需要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完全可以自主地处置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基本上能够做到意思自治。但相形之下,行政主体的自主性却非常有限,往往局限于行政自由裁量。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我们不得不认可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就不利于行政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全面实施。严格的羁束行政行为,既受实体规范的约束,又受程序规则的约束,不存在裁量的余地,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的合法性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主体就无博弈可言。在现代行政法制中,这样严格的羁束性的法律规定日趋减少,裁量行政行为规定比重逐渐加大,即使许多约束性规定也都含有裁量的成分。行政自由裁量盛行是现代行政法制的一大特征。不过,自由裁量不等于不受约束,只不过受约束的形式、过程、程度存在差别。在行政过程中,法律通常对计划行政、财政预算行政、促进行政以及行政指导等只作框架式的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活动主要由政策调整,总体上要承担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受司法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是那些直接涉及公民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对这类行政决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要受制于合法性原则,而且还要受制于合理性原则。如果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违反正当目的、反复无常、考虑无关联因素、明显不公平等,均构成滥用职权。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在法律框架内充分行使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双方在行政过程中行使自主的权利(权力)的一种延续。当然,原告和被告不但要受到旨在规范行政过程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的约束,还要受到旨在规范、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约束。不过,这些法律规制不应当不恰当地制约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诉讼程序的框架下充分行使自主权利(权力)。从理论上讲,行政诉讼程序法的价值模式是相对方诉讼程序性权利的集成,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是平衡权利和权力关系的有效手段。但是从综合双方互动关系来看,行政诉讼程序还应被视作一个十分活跃的互动平台,具有良性的互动机制。近年来,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诉讼制度的调整、证据制度的发展,明显地倾向于确保程序公正价值,开始改变只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逐步淡化职权主义的审理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就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博弈、自主抉择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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