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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与准司法

  尽管司法存在着数种职能,审判仍然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审判最直接鲜明地反映了司法的本质特性。戴维·M·沃克在论及“审判”时,指出审判是法院中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用语,常常包括审查证据、使法院就案件的争执点作出裁决等要素。司法审判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是指任何法院、法庭或依法享有权力的人为受理案件、听取和审查根据宣誓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审判程序。 普通法曾有过许多种审判方式。古代盎格鲁—撒克逊审判方式或证明方式中,有神明裁判、宣誓作证(根据他人宣誓证明被告无罪的程序,后来称作宣誓断讼法),依证人审判,以及与决斗断讼法并行、一直延续到大约12世纪末的提供豁免权的审判。同时承认经过宣誓的陪审团参与诉讼的原则开始适用于司法调查。在《克拉伦登条例》(1164年)中,第一次提到陪审团对于作出刑事直接控诉书和民事判决的作用。在土地裁判程序中,陪审团适用于裁决有关土地权利的诉讼。到《克拉伦登法》(1166年)时期,承认由陪审团参加诉讼的原则已扩大到刑事案件。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起初只是确认或反驳直接控诉书中陪审团的证明,后来则成为事实上的审判官,根据其他各方面证据裁决案件。到19世纪,陪审团审判已成为标准的审判模式。现在,陪审制已经衰落,因为在刑事案件方面,许多罪行可以由简易程序审判,在民事方面,法官和当事人都愿意案件只由法官单独审理。目前,在高等法院的诉讼中有几种审判方式,特别是由一名法官单独审判,由一名法官会同陪审团的审判,法官与陪审员审判,书记官审判以及书记官与陪审员审判。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是由刑事法院会同陪审团或者由一名受薪裁判官或由非专业法院按简易程序进行。
  戴维·M·沃克的描述表明,作为司法职能之一的审判在普通法上曾有过不同样式的审判方式,遵循着各不相同的诉讼程序。也可以看出,审判制度及其程序代表了司法程序中最为正式、最为典型和复杂的一面,在某种意义上给人以过于正规和僵硬的感觉。虽然也有过变革,但正如P·S·阿蒂亚所言,今天的英国法是过去八百年或九百年连续发展的产物,它没有因各种大变革而中断其生长过程。法律的变化与现代化所采取的形式往往是在旧的法律上增添新的法律内容,但通常仍要保留旧的法律的某些内容;即便进行全面的法律变革,新的法律仍然建立在旧的法律基础之上。判例制度也促使法律家往后看。
  与“审判”这一术语接近的是“诉讼”(Litigation)。审判通常是以法院为中心来看待司法过程,而诉讼则更多地是以当事人的眼睛审视司法,一般用于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理查德·莱姆佩特(Richard Lemperd)给诉讼下的定义是:“涉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争讼,每一方各自提出一个特殊的请求:一个合乎规范的权利请求。” 彼得·G·伦斯特洛姆也作了相似的解释:“诉讼是为了实现法定权利或维持某种法律救济而作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是这样一种争议,它径直被提交并根据呈递给法官或陪审团的证据作出判决。”诉讼的目的反映在法院采取的各种救济或补救措施之中(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或者试图要求某人作出某种行为或停止一定的行为(如要求停止排放污染或停止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界定或明确法定权利(如阻止执行某项被众人认为是与宪法规定的权利相抵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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