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trial)是司法的职能之一。美国学者戴维·M·沃克在解释司法职能时指出,“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s)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包括查明事实,确定与之有关的法律,以及就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即对权利主张、争论和争议加以断定。司法职能也许还包括行使一些重要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定刑或授权补救等方面。司法职能主要是判定性的,即裁决争端,而不是就所适用的法律,或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就某一许可的或适当的诉讼程序提出建议。司法职能通常交给由一个或多个具有法定资格的人组成的法庭来行使,但也交给由非法律专业人员或大臣们来行使。” 美国政治学家彼得·G·伦斯特洛姆进一步写道,法院在公共政策的形成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英国学者P·S·阿蒂亚(P.S.Atiyal)说得更为明确,他指出:人们通常把决定事实、决定法律,然后再把法律运用到事实上看作是传统和典型的司法职能。然而,在现代社会,法官经常要行使包括广泛使用的酌处权 在内的其他职能。其中某些职能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工作,而且几乎属于纯行政事务,比如判令关闭一家公司、监督死者的遗产管理情况等。尽管许多英国律师不愿承认法官这类工作的行政管理性质,但P·S·阿蒂亚坚信这种观点,并认为法官象行政官员那样,在作出这类决定时需要考虑政策问题。
P·S·阿蒂亚还具体分析了法院作出的裁决与国家其他行政机构作出的决定之间的区别:首先,从形式上看,有些决定(如涉及剥夺自由的惩罚)在传统和习惯上完全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次,国家其他行政机构作出的决定不象法院的决定那样是权威性的最终判决。当然,在某些设有特殊法庭的领域(如社会保障专员),特殊法庭有权就其负责的特殊领域内的法律问题作出权威性的最终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把这些特殊法庭看作具有普通法院的性质。第三,法院的程序与多数行政管理机构的程序是不同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区别司法裁决与其他裁决的因素并不是裁决了什么,而是如何裁决和谁来裁决。 实际上最大的区别在于二者对于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不同追求上。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的职能的增加,行政权的膨胀,行政管辖权的扩张,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这种干预,一方面使行政管辖权的触角延伸到传统的私法领域,另一方面,使某些过去看来纯粹是“私”的问题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这就为行政权介入私法关系奠定了客观基础。如今英国的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和美国近50个独立管制机构各自行使着一定范围的司法权,二战后的日本也成立了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害调整委员会等纠纷处理机关。行政裁判机构以其简便灵活的程序、较低的经济成本和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法官以及迅速及时的裁决而与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形成鲜明的对照。这就使以前由于缺乏资力或由于纠纷本身的性质而未能得到司法救济的人也有了实现其权利的机会。即使对以前能够利用诉讼程序的人而言,通过行政裁判处理纠纷也可以降低费用,从而增大实现权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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