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司法的普遍性。司法是法律与社会生活的纽带和中介环节,它连接着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个别性事件。司法的过程是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将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过程。案件的司法解决意味着个别性事件获得普遍性,普遍性在个别性事件中得以实现。司法针对的是个别性案件,法官不能对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进行宣判,只能在审理个案时宣布某一一般原则的推论无效。“在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都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或许是更有用的权限,但他却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托克维尔(其全名是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1805—1859)认为,在联邦制国家,主权一分为二,与司法当局最常打交道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的各个党派,其结果是,司法当局的道义力量和物质力量均大为减弱,而受审人的力量却很强大。这与单一制国家司法权的状况正好相反。在这里,司法权的不可抗拒性来自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总是代表国家。因此,在联邦制国家,立法者应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在主权未被两分的国家那样的代表国家之地位,而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美国宪法即为这种制度设计的始作俑者。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政府在联邦
宪法的范围内享有全国政府拥有的一切权利,而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的权利,则为其中最主要的权利。当政府强迫被治者服从法律时,就责成联邦系统法院只以个人为受审主体。他举例说,当政府公布征税的法令时,就不是向各州征收。至于负责保证联邦的这项法令贯彻的联邦司法当局,则不能判处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一样,联邦司法当局只能处分个人。 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司法本质上要求对同样的个案同样对待,排除案件当事人在宗教、种族、肤色、社会地位和财富等方面的一切外在差别的影响。即便是公共权力机关乃至国家本身涉讼,在诉讼中也要降低为个别性。”
司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普遍性,在实质意义上,司法可以解决其他机关所不能解决的一切纠纷,司法管辖的范围是所有公民,包括外国人,是管辖范围最广泛的审判机关,任何公民都有发动资格向法院申请对某一纠纷作出决定,判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且司法解决极具公信力,具有终局性特点,这赋予司法以超越于其他解纷方式的普遍性效果。
⑷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司法尽管是国家权力的运作行为,但是司法权毕竟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司法过程离不开多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控辩双方的辩驳、质证、对抗,在诉讼中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辩论。司法者所作的裁判,必须是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有关各方参与下,通过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以此为基础促进裁判的制作;而不象行政管理者那样,通过单方面调查取证而形成决定。
司法本身的特质,要求司法制度的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有别于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如果司法遵循着与行政相同的运作规律,则这种司法实质上为行政行为,充其量为“行政司法”,因而难以获得惟司法所特有的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