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孟德斯鸠强调司法独立,主张以权制权,指出任何政权都有腐化的趋势,使分权学说成为西方国家的一项普遍性的
宪法原则。因此,近代所谓的“司法”,专指审判,近代的“司法权”则专指审判权。
近代的司法最初是一个政治学或法学概念,当1787年它被载入美国宪法后,分权学说即由学术层面进入现实实践,司法的概念逐步呈现技术性、程序性特征。从形式上看,司法与行政都是执行法律的个别化的或具体化的行为,统一于广义的执法活动。但是,行政是实现国家目的的直接活动,而司法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间接活动。司法的下述特点使之区别于行政:
⑴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因此在组织技术上,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权曾是反对专制、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龚祥瑞教授认为,“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即政府),在美国并且独立于立法机关(即国会);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便于有效地独立审判,即‘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 from Civil Actions)。” 司法的独立性是法治的真谛。
司法的独立性有别于行政的从属性。在行政系列中,上级对下级有发布指令、决定之权,下级对上级则有服从的义务,其权限受上级机关的制约。
⑵司法的被动性。司法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但司法者从来都不能主动发动一个诉讼,因为这与司法权的性质相悖。这样做,只能使司法机关混同于主动实施管理、调查或处罚等职务行为的行政机关。
司法者所应作的事情是:站在中立者立场,受理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就争议所提出的控告、请求,并根据相对方的申辩,依照法律或判例,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的判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判断权,是对有关一方提交事项作出的回应,法官就是决断人。没有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地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案件。否则,司法者离开中立立场,僭越司法权限,就会丧失司法所固有的要求。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