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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及其价值

  在税法学上,可能会涉及多种类型的客体,如征税客体、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税收行为的客体等,就很容易被等同或混同。这既体现了税法的特殊性,又体现了客体理论研究的不足。事实上,研究客体非常重要。例如,一般将征税客体分为三大类,即商品、所得和财产,而由此形成的“三大税类”,则奠定了税收实体法的基本分类。然而,从整个客体理论来看,则还有许多“蛮荒之地”。
  
  需要说明的是,税法问题普遍较为复杂而特殊,往往需要采用细化的“阶段论”来认识,[19]这对客体理论研究尤其重要。时至今日,征税客体与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几乎常常被混同,其原因就在于缺少细化的研究,特别是缺少对一般市场行为(广义的民事行为)与税收行为的有效区分。事实上,征税客体是与一般市场行为相对应的,它们是发生税收行为的前提;而税收行为则建立在一般市场行为基础之上,没有税收行为也就不可能产生税收法律关系。
  
  受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法律关系的客体往往被确定为物和行为(有的也加上智力成果等)。其实,法主要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其调整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即使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有研究的必要,[20]也应当看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作为征税客体的商品、所得和财产(它们是纳税主体通过市场行为而获取的私人物品)。税收行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直接的、第一位的客体,它同样有自己的客体(行为客体),这些客体主要是具有基础地位的“税权”(对应于税权分配行为),以及以税权为依托的“税款”(对应于税收征纳行为)。
  
  可见,征税客体、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税收行为的客体,三者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客体体系,而这些客体之间的区分和理论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研究税收行为,有助于促进整个客体理论的研究,它特别能够说明:不应泛泛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和行为(这本身就容易产生不易区分的交叉),[21]尤其不能把征税对象直接等同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必须要针对税法的特点来进行具体分析。
  (四)对行为理论研究的价值
  
  如前所述,在整个税法领域,存在着复杂的“行为构成”,与传统民法对行为的“均质性”假设不同,在税法领域,不仅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其行为性质各异,而且由于法律宗旨的多元化,也会导致其行为组合相对复杂,表现为其“行为构成”包括两个部分,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例如,税款的征纳就是一种基础性行为,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税收调控行为,则是一种高层次行为。[22]
  
  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有助于从不同角度对各类税收行为展开分析,以更好地研究税法上的诸多“复杂性问题”;有助于考察税收行为的构成,以及与其相对应的“权力束”(或“权利束”),从而推进税法学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
  
  从行为理论的角度来看,在纳税主体的诸多税收行为中,有两对重要的“行为组合”,即“应税行为与纳税行为”,以及“纳税行为与逃避行为”。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或层面,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例如,“应税行为”对于确定相关事实、明确纳税义务就特别重要,这可以从中外法律的规定中找到依据。此外,征税主体的各类税收行为(如税收立法行为、税收执法行为),特别是那些最直接的税收征收行为(如征税行为与辅助行为,特别是保障行为、代理行为等),都非常具有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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