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人对传播性病的结果应否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三、分析意见
70年代末以来,卖淫嫖娼活动死灰复燃,屡禁不止,性病沉渣泛起,发病率逐渐增加。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次将传播性病的行为确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
刑法将传播性病罪作为独立的犯罪专条进行了规定,为有效抑制严重性病传播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保障。但是由于修订
刑法第
360条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表述,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认定犯罪时也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
1、只有行为人供述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需要依据行为人的生活经验推定“明知”。
从某种程度讲,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是认定传播性病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使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也不认为是犯罪,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传播性病犯罪本身的特点,相较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而言,不易侦查,而且侦查机关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取证尚缺乏经验,取证内容和形式往往不能够充分满足指控要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效益及价值相应较大降低。关于明知的内容以及明知的性质、程度,在认定传播性病犯罪的实践中并不容易掌握,有关的证据也较难收集。
刑法中规定的明知既包括确知,也包括推定明知[①],是对客观事实行为人已经知道的现实性及应当知道的可能性。在心理学的角度,行为人认识的程度是由可能性、模糊性向明确性、确定性转变,从而实现了推定明知深化为确知的过程。在证据学的角度,确知是有证据证明的知道,即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推定明知是根据客观情况推定知道,即通过行为人的知识水平和生活经验等情况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行为人确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形,认定传播性病犯罪是勿庸置疑的。但不能认定行为人确知的情形,是否可以推定明知则是争议较多、难以把握的问题。
关于传播性病罪明知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明知”:①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②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③根据其他方式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可见,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知的当然性即确知,也规定了明知的可能性即推定明知。而1997年修订
刑法关于传播性病罪的规定只是将1991年《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传播性病罪的罚金刑适用做了修正,其他地方未做任何改动。笔者认为,两高1992年司法解释在没有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前仍然有效,可以在认定传播性病罪时运用推定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