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03年3月25日被告1金满豪航传真原告:“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转运通知(预/实配)”表明其是本案承运人,其联系人为金晶,传真号为:023-67710513(证据5)。
(2) 3月11日被告1传真原告提单确认件(证据1-1),金晶在其上亲笔签名,而该金晶是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证明要么被告1与豪航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公司,要么证明金晶同时是该两家公司的职员,同时还证明被告明知所谓豪航有限公司的真实情形。
(3) 实际承运人达飞轮船公司就本案的所有的交涉,所有传真均是给被告1金满豪航而从未给所谓豪航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再次表明被告在本案中是事实上的承运人。达飞公司在5月22日、5月30日和6月11日给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传真中均明确:“贵司托运的原出口B/LCMACQHS0087项下退运货” (证据4-3),而被告1于5月23日给达飞公司的传真也称:“关于我司委托贵司承运的…我司连续几天向贵司查询此货运输情况,一直要求给予我方明确答复未果…我司强烈要求贵司退运回此柜,并赔付我司将返工整理此货费用38万元”(证据4-2)。
(4) 经调查核实豪航有限公司的提单未在我国航运主管部门登记,亦未依法缴纳法定保证金(证据3-1、3-2)。被告2根本无权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国际海运条例>第
7条;<
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
12条).
(5) 2003年10月29日达飞轮船公司重庆代表处谢经理接受法官调查时确认:“业务是与金满豪航做的,运费也是金满豪航给的”(法院调取证据)
(6) 2003年10月22日法官调查重庆中集公司车站货场黄平平时证实:退运回重庆的货物是由金满豪航公司的办事员冯岩提走的。( 法院调取证据)
(7) 此外,被告3在承运原告另一批货时于2003年6月6日致函原告称:“贵司委托我司承运”并直接向原告收取运费,而非代理费或佣金(证据6-1、6-2)
上述七方面的证据表明在有关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托运,承运与退运及支付运费的全部交涉过程中,实际上仅存在原告、被告1和达飞公司,而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通知原告提单确认件的是被告1的员工金晶(证据1-1);通知原告“货物转运通知”的也是被告1(证据5);向实际承运人转托运货物的还是被告1(证据4-2);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直接交涉的仍然是被告(证据4-3);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也是被告1(法院调取证据);从实际承运人处提走退运回重庆的货物者仍然是被告1(法院调取证据)。事实上同年4月29日被告1以被告2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出口运输协议"的签署人为王戈,此人则是被告1的股东(被告1证据及被告1工商登记资料)本案的实质是:被告1明知被告2无权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为避责任,与被告2恶意串通,借用被告2的非法提单,由被告1实际作为承运人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