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做到将一切包罗无遗留,更何况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决定了它最终都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权衡的余地。这就对我国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除了按特征性履行方法适用法律之外,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客观分析和评价与争议有关的各种联系因素的基础上,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去衡量我国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利益、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特定领域法律所体现的政策、个案的公正性等因素,进而来确定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分割(Dépecage)”方法的运用
所谓“分割(Dépecage)”方法,也就是对同一案件中的不同争议规定不同的连结点,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说是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 它是对客观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方式之一,已为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因为它能使准据法的选择更符合日趋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情况,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公正、更合理的解决。
在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法,但涉案船舶系从俄罗斯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故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适用中俄双边条约。”
总的来说,该案法院较好地采用了“分割”方法,在区分合同、证据、所有权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适用了不同法律。这种司法实践与晚近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也相一致,体现了追求法律适用“明确性”与“灵活性”的最大平衡的精神。但是对该案件的上述法律适用认定,通过分析判决书,还需要作以下三点说明:
第一,对于上述两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法院分析了与合同有关的联系因素,根据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的事实,认为应适用中国法,但没有指出法律选择的方法和依据。从案件事实来看,中国法是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国)法而得以适用的,也就是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使判决书更有说服力,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说理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对于证据的法律适用。该涉案船舶系从俄罗斯进口,登记文件和公证文件都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制作的,这些文件究竟能否为我国法院所认定而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到其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9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因此,法院根据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对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予以了认定,将之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对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我国1995年《
海商法》第
270条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规定适用“船旗国法”,但该涉案“尼古拉” 号船舶离开俄罗斯港口开往中国大连港交船时,已向俄罗斯船舶登记局注销了船舶所有权,因此其船旗国法无法确定也无法适用。法院认为:“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埠公司。”也就是说,该涉案船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因我国与俄罗斯缔结有双边贸易协定,法院根据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予以了适用。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并没有指出该协定的缔结时间、全称、具体条款和内容,而判决书前文还提到华埠公司证明船舶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是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的规定,因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与这里所指的“中俄双边贸易协定”是什么关系?以及两者是否有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判决书本身并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