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发经过》不属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有广狭二义之分,狭义的证据专指证明实体法方面有关案件事实(主要包括案件事实、量刑情节事实、被告人的身份经历等)的证据;广义的证据还包括证明程序法方面有关事实的证据。由于本文探讨的《案发经过》涉及实体法范围,故本文所称的证据是指狭义的证据。
(一)从形式看不具有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案发经过》列为书证,有的细化为公文书证,以下让我们进行剖析。
1、《案发经过》不是公文书证
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行使职权的规格化文书。”⑴其特征为“行使职权”和“规格化”,而这两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必然使用规格化的法定文书。《案发经过》是侦查人员综合了案件中案发情况的证据材料并补充了有关情况后作出的表明案发事实的陈述性书面材料,不是侦查机关行使职权(如受理案件、立案、侦查终结等)的意思表示。《案发经过》的制作也无法定的程序规定和法定手续,更不是侦查机关法定的文书种类,没有规格化的要求,实践中很不规范。(1)内容范围不统一。有的仅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坦白等到案情况,有的还包括是否立功、退赃、抢救被害人及逃跑、毁证、灭迹、串供等情况。(2)是否入卷移送不统一。分为装入与不装入侦查案卷两种。(3)具名不统一。分为侦查人员具名、侦查机关具名并盖章和侦查人员具名、侦查机关盖章三种。侦查人员具名的又有一人或数人之分;侦查机关具名的又分为刑侦、经侦等侦查部门及派出所等非侦查部门的两种。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不应当以单位名义制作《案发经过》,因为《案发经过》是一种“与当事人交往”的书面证明材料,而“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自然人群体的组合,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必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⑵因此,单位与当事人交往,即单位中的某人与当事人交往,那么,谁与当事人交往,就应当由谁来写证明材料。如某人接待了自首或扭获了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由某人来写相关证明材料,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然不属单位公文书证而是证人证言。如果允许单位作证,就会使真正的证人以单位名义写证明材料以此逃避责任。
2、《案发经过》也不是书证
所谓“书证是指诉讼发生前,事件的实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⑶由此来看,书证除了能“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外,还具有特定的期限(诉讼发生前)和特定的主体(事件的实施者、知情者)这两个特征。根据书证的以上特征,我们就很容易将书证与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所作的书面陈述区分开来。
书证存在于调查之前,产生于实体过程(主要指案件发生的过程),因为不是在这个过程形成的事实,就不可能同司法中需要查明的实体事实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联系,也就不可能构成书证。刑事诉讼发生前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可以成为书证,而诉讼发生以后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不能称之为书证。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所作的书面陈述,如被告人所作的亲笔供词、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等,本质上仍然分别属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及其他证据材料等问题所作的记载,如侦查人员勘验、检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则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特征归类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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