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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盗窃罪还是侵占行为

  从本案来看,公文包内放有巨款,物主在公共场所本应随身携带,而被害人在调换包房时将其遗忘在原包房内,这就使公文包成为因被害人疏忽而暂时遗置在特定场所的财物,完全符合遗忘物的特征,被害人因此而暂时失去了对公文包的控制支配。虽然被害人离开原包房后该包房无人,但由于包房的人员流动性很大,公文包又易于携带,将巨款置于此处很不安全,故很难说是物主“故意留存”的;虽然两个包房之间的距离并不远,但这是两个相隔离的空间,公文包乃至原包房不在物主的视线范围之内,根本不能进行控制,且物主在现包房是享受消费的,根本无暇顾及原包房;虽然被害人离开原包房的时间较短,但正是在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物主失去了对公文包的控制支配;虽然物主在调换包房后不久就能回忆起公文包遗置于何处,并采取措施迅速恢复控制,但这恰恰符合遗忘物的特征之一,物主能够回忆起遗忘物遗置于何处,即“暂时失控”。如果物主难于回忆起自己财物的失落地点,也就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即“完全失控”,失落的财物便是遗失物,而侵占遗失物仅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物主事后对公安机关坦陈因调换包房一时疏忽而将公文包暂时遗忘,并非是由于感到安全而“故意不带”,应当说物主的陈述是客观的。退一步说,如果在“遗忘物”与“遗留物” 的界定上存在争议,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也应认定为“遗忘物”。
  综上,由于被害人的疏忽使其财物暂时失控,故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从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因素看,是侵占他人遗忘物
  是否遗忘物是侵占罪的定罪关键。 笔者之所以认为本案中放有巨款的公文包是遗忘物,不仅从被害人的意志因素予以证实,同时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也符合主客观一致的标准。
  从主观标准而言,行为人应当知道这是他人遗忘物,即行为人尽管没有亲眼所见物之原持有人将物放置于某处的情形,但根据物所在的地点、场所或者位置以及物的状态等,可以判断出该物是他人的遗忘物。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是美发厅送水果的服务员,他对包房的情况是熟悉的,他见该包房无人,又有一个放有巨款的公文包,便能断定这是顾客的遗忘物(因为女服务员不会有这样的公文包),如果不是遗忘,有谁会将巨款放在视线范围之外的公共场所进行控制呢?况且公文包的体积不大,分量不重,便于携带。应当说,顾客因一时疏忽将财物遗忘在美发厅的事并不少见。
  从客观标准而言,常人处于行为人的情况下,根据物所在的地点、场所或者位置以及物的状态等,也会认为该物是他人遗忘之物。我们知道,美发厅的包房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女服务员平时不在包房,顾客来则有人,顾客走则无人,包房的人员流动性很大。常人在无人的包房发现放有巨款的公文包,也会认为这是顾客的遗忘物。客观标准说明行为人对于该物的性质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与客观实际基本符合。
  如前所述,由于被害人的疏忽致使公文包成为遗忘物,被害人对该财物已暂时失控,那么任何合法进入包房的人员包括顾客在侵吞公文包内财物时,该财物已经在其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故而不能构成盗窃罪,只能构成侵占罪,更何况遗忘物的特征之一是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后,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犯罪嫌疑人作为美发厅送水果的服务员,有权对公文包暂予持有,然后交给美发厅老板保管,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取走包内财物时,从法律上公文包已经在其合法控制之下,这就完全符合侵占遗忘物的特征。认定侵占罪中的侵占他人遗忘物,必须把握两个要件,一是他人的遗忘物在行为人的直接控制范围之内,二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本案缺乏“拒不交出”的限制条件,故属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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