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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

  上市公司主动申请解释的另一种情形发生在审计过程中,公司与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之间就会计技术事项发生的争议无法协调。按照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需要对被审计人的财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表意见。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不符合并提出了调整相关会计处理的建议,但被审计人不接受,会计师就会出具保留意见甚至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赋予了审计报告“法定证明效力”,表明法律认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双方的分歧也就到此结束。但是,在极个别的情形下,如果分歧在于对特定会计规则的不同理解,而被审计企业确信审计人员的理解有错误,争议就无法协调。在这种情形下,被审计人应有权申请财政部对相关的会计规则进行解释。
  从证券监管的角度来看,会计规则解释权与证券监管直接发生联系的情形主要出现在上市公司的财务处理通过了审计,但证监会认为不能接受的场合。例如,在发行审核过程中,证监会对发行人提交的经过审计的财务资料有疑问,或者,在上市公司公布年报、中报或其他经过审计的财务信息后,特定的会计处理在市场中引起一些非议。不论是哪一种情形,都意味着证监会不仅与被监管者,同时也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发生分歧。如果分歧仅仅与对事实的认定或者与会计规则的误用有关,证监会完全可以直接作出结论。但是,如果分歧涉及到双方对应适用哪一种会计规则,或者应如何解释特定的会计规则的不同理解,则证监会应当报请财政部进行解释。在财政部明确了有关会计规则之适用条件或者澄清了相关术语之含义的基础上,证监会再据此对被监管者的财务资料作出评价。笔者承认,在这种情形下,证券监管者的权力的确受到了一定的制约,但这是现代国家中任何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必然会遇到的一种制约。这种制约范围明确,程序清晰,其目的不仅在于使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得到更好地实施,同时也便利证监会等监管机关更规范地、更有效地行使其职权。
  综上所述,会计主管部门在各监管部门审查会计资料的过程中行使会计规则解释权,不仅是对融资人或者上市公司正当权利的承认,同时也并不会干扰、更不是侵犯证监会或其他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恰恰相反,在与财政部的规则解释权划清界限后,证监会也不用担心僭越了抽象的“会计主管权”,从而得以切实肩负起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
  5、 法院在会计话语权法律框架中的角色
    
  讨论会计话语权结构,自然不可能忽略法院所扮演的特殊角色。这并不是因为凯立案中二审法院涉嫌“侵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而是因为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专职机构,在法律没有明确否定其对会计技术争议的管辖权之前,以“受理争议”的方式介入到会计技术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在我国,会计技术争议以被监管者不服监管者结论的方式表现出来,通过行政诉讼而进入司法程序。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会计话语权框架中又增加了一个主体:法院。
  在普通民事争议或行政诉讼中,法院通常是最后的裁判者。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因此而成为会计最终话语权的拥有者?这是一个争议很大、也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从域外的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通常对包括会计技术问题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有最终裁判权,其中,美国一些法院更明确声明自己不受一般公认会计准则的约束。这引起了会计职业的极大不安,也在会计职业与法律界之间制造了一种难以消除的对立情绪。不过,法院实际上极少对会计技术争议进行裁量。在英国,普通法法院在80年代中对一些会计技术问题的审理遭到强烈批评后,英国对财务会计监管框架进行重新构造,成立了财务报告评审小组,基本上取代了法院对有关的会计技术争议进行裁断。 在荷兰,世界上唯一专门以解决会计技术争议为宗旨的会计法院在运作了10余年后悄然终止。
  笔者不打算在此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只是指出我国与上述国家在体制上的不同之处。我国的会计规则是由财政部制订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而并非会计职业界或其他民间机构拟订的一般公认会计准则;法院主要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机构,而不是西方国家在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司法审查机关。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会计规则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范畴,法院尚无权力对这些规则本身进行审查。因此,由法院来裁判会计技术争议,只是借助了司法程序这一解决纠纷的常规途径,并不表明法院拥有了会计的最终话语权。
  事实上,从凯立案来看,法院对其自身在会计话语权框架中的位置认识得非常清楚。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承认评价财务资料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同时注意到《会计法》赋予了会计主管部门制订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权力,《注册会计师法》承认会计专业人士评价会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尽管当事人双方把争议提到法院面前,而法院却依然倾向于在非司法性的程序中,或者说在《会计法》所建构的会计话语权的框架中,解决会计技术问题上的争议。尽管凯立案二审判决存在一些问题,但它对法院本身在解决专业技术纠纷过程中的定位应当说是准确的。特别是,通过上文中对“会计规则解释权”的分析,我们也更加能够理解二审法院致力于推动在司法程序之外解决会计技术争议的意义所在。
  
  五、重新解读凯立案及其自由裁量权之争
  
  在构建了一个清晰而合理的会计话语权框架后,凯立案二审判决所引起的困惑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解了,不论是对这个“出乎所有人意料”的判决,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之争,我们都能够给予一种符合逻辑的解释。
  1、 二审判决的缺陷与司法的大智慧
  凯立案争议的核心是对凯立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评价,确切地说是木棠工程收入应如何确认。如果这一争议发生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法院通常会直接审查实质问题。如果法官认为自己对于会计专业事项无法定夺,他通常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对会计专业事项进行鉴定,作出结论。或者,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专业判断水平都很高,也可能申请财政部进行鉴定,发表意见。不论法院寻求哪一类专业权威的帮助,凯立案都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而顺利结案,有关木棠工程收入确认的争议也就通过一个“简单”的鉴定程序而解决了。
  然而,二审法院并没有选择这条在人们看来简捷明了、顺理成章的路径。由于凯立案采取的是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很自然地回避对双方争议的会计问题直接表态,转而审查证监会认定、评价会计资料的过程。法院承认评价财务资料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同时注意到《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赋予会计主管部门、会计专业人士在会计专业事务中的权力或权威,因此,法院是从会计法的角度来审查证监会检查、评价凯立公司会计资料的过程。这样一来,司法审查的思路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会计话语权的框架,直接触及到了会计主管机关、会计专业人士以及证监会在会计专业事务上的权力配置这一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遗憾的是,法官自己并没有明确地意识到这样一个进路,脑海中也没有一个清晰的“会计话语权框架”。由于知识结构的局限,凯立案的二审法院把财务资料的检查、监督和评价视为一个抽象的整体,未能够明确、清楚地区别“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会计处理的评价”两方面, 更没有从“对会计处理的评价”中剥离出纯粹的“会计技术争议”,进而引出“会计规则的解释权”问题。这样,法院就没有办法将会计主管权与证券监管权各自的权能具体化,因而也就无法清晰地划定二者在评价会计资料方面的权力边界。
  另一方面,由于证监会检查评价会计资料之权威性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凯立案中,证监会又因对会计技术问题准备不足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专业判断能力,因此,凯立案二审法院在最大限度地尊重了会计主管部门与会计专业人士权威的同时,忽视了证券监管机关在会计话语权框架中应有的位置。尽管法院承认证监会依法享有会计监管权,只要求证监会“在有疑问时”寻求专业事务上的帮助,但是,法院又将这种“疑问”笼统地表述为“对财务资料有疑问”,而不是限定为“会计技术问题争议”或者“对会计规则的分歧”,因此,它建议的解决“疑问”的方式是“由会计主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对财务资料进行审查确认”,而不是“由会计主管部门对会计规则进行解释”。这样一来,二审判决事实上将会计主管部门、专业人士与证券监管部门对立起来,从某种意义上架空了证券监管部门对会计资料的检查监督权。
  如此,我国会计事务管理与证券监管中的一项制度缺损一下子暴露出来。财政部、证监会、注册会计师三者之间因《会计法》、《证券法》之间缺乏协调而引起的权力/权利冲突状态,在凯立案二审判决中不仅没有得到克服,相反,由于二审判决作出的不利于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的制度安排,这种冲突骤然间变得明朗化了。面对着中国证券市场虚假财务信息泛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力、急需加强监管的现实,凯立案二审判决建立的这种会计话语权格局自然不可能为人们所接受。很自然地,我们看到来自证券市场的担心,来自监管者的疑惑,以及法学界“司法干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激烈批评。
  然而,如果因此而将凯立案二审判决简单地视为一个“错误的判决”,不仅是对判决本身的误读,而且也是对法官们尝试解决专业事务中行政权力的规范化行使这一新的法律课题的极大漠视。从凯立案作为个案的角度来看,法院以判决其败诉的方式对证监会权力行使方式提出的批评,在任何意义上都是可以成立的。当然,二审判决所构建的会计话语权框架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但是,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专业分工下知识结构的局限所造成的。法官们在一个陌生的领域中探索制度建设的基本格局,在法律本身缺乏协调的情形下试图确立专业事务中行政权力规范化行使的路径,这种司法的勇气本身就值得我们为之喝彩。
  不仅如此,二审法院在不经意中流露出的司法大智慧更值得欣赏。正是由于法院直接对行政权力在专业事务中的行使方式进行审查,才将会计法证券法的冲突彻底暴露出来,使人们普遍意识到会计主管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之间权力相互牵肘的状态,从而为立法上或制度建设上解决这个问题创造了条件。在此之前,我国证券市场虚假会计信息的泛滥虽然已经引起公愤,但人们的视野仍然局限于证监会应如何加强打击力度这一方面,并没有意识到这里存在着一个深层次的体制不顺问题。可以想见,如果凯立案的法院只是将争议视为一个需要专业知识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会计专业机构或者财政部对凯立的财务资料进行鉴定,凯立案作为一个个案可能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是会计主管权与会计监管权之间的冲突将再次滑过人们的视野,证监会查处上市公司会计违规行为的权力边界依然不清晰,证监会在行使其监管职能时依然会感受到一种无形的牵制。从这个意义上看,凯立案的二审法院对会计话语权格局所进行的大胆探索,尽管有诸多遗憾,但仍不失为对我国证券法制和会计法制的建设做出的一大贡献。
  
  2、 “自由裁量权”批判的误区
  法学界以“自由裁量权”之名对凯立案二审判决的批判,实际上也是针对于法院所建构的会计话语权格局的缺陷而进行的。然而,学者们与法官一样也受到知识结构的局限,同样难以对证券监管权和会计主管权进行具体的分析,因此,这种批评不可能深入到两种权力的边界这一关键问题,也不可能对证监会、财政部、会计专业人士三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对证券监管之现实必要性的强烈关注,导致学者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在他们所建构的会计话语权框架中,证券监管者的权力被神圣化,而会计主管部门的权力、会计专业人士的权威则被完全忽略了。
  应该说,法学界最早提出二审判决侵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学者,准确地把握到了这一判决在制度层面所隐含的缺陷,即判决所预设的证监会在会计事务中行使权力的方式将阻碍其监管职能的正常行使。然而,批评者只是停留在问题本身,并没有深入探究权力冲突的症结。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是将二审判决视为一项“错误”的、或者说“不幸”的判决,即法院因选择了一条错误的路径而将一个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在这些学者看来,如果法院直接审理实体问题,委托专家或者财政部对凯立的会计资料作出结论,完全能够避免这个错误,证监会的监管大权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这样一种假设显然与凯立案的行政诉讼路径难以调和,同时也忽视了二审判决在制度层面的创见,对此前文中已有详细说明。不过,这些缺陷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因为批评者所提出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概念更令人振奋。二审判决中关于证监会“在有疑问时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审查认定”的表述,不仅批评者被视为侵犯了证监会在认定会计资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其“实质是剥夺了证监会对会计资料的直接审查权”。这样一个推论非同小可,让人在震惊之余,也隐约感到有些武断。然而,在构建一个清晰的会计话语权框架之前,我们还很难对这样一种推论进行反驳。
  “自由裁量权”概念以及法学界对“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批评,也使凯立案所触及的会计专业事务中的权力配置这一具体问题骤然抽象化了。没有人再去考虑证监会对于会计技术问题的认定与其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欺诈行为的认定有什么不同,也没有人再关注二审法院曾注意到的《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所确立的会计事务本身的监管框架。具有“自由裁量”色彩的证券监管权俨然成为一个笼统的、抽象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的权力,而我国证券市场急需强化监管的现状似乎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最好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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