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在现实中,上述两个方面的障碍并没有阻却凯立案的进展。关于出资方式问题,二审法院似乎轻而易举地克服了、更确切地说是打发掉了这个
公司法上的障碍。尽管长江旅业出资方式之合法性在一审过程中是争议的焦点,但二审法官很痛快地接受了“工程经营权”的概念,在二审判决书中,“长江旅业作为凯立公司的发起人已将该工程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是作为一个客观事实来表述的,而不是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一个争议事项做出的认定结果。这表明,在法院看来,不仅“木棠工程出资”可以被清晰地界定为“工程经营权”, 而且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更令人惊奇的是,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也没有引起评论者的注意,更没有激起任何非议。这大概是因为我国近年来的若干经济体制改革措施早已突破了《
公司法》的界限,不论是证券市场中的剥离上市还是债转股中将债权转换成股权,都在事实上创造着新的出资方式。尽管人们对这些出资方式的权利定位还未有公论,但对它们的客观存在以及为当事人普遍接受是没有疑义的。 从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来看,不仅财务报表中确认的资产项目远远超过我国《
公司法》所列举的出资形式,即使是尚未进入资产负债表、但商业上有价值的权利甚至某种确定的预期,都可以作为出资。因此,一概排斥《
公司法》列举方式之外的其他权利或资产作为出资方式,显然违背市场经济中商业运作自身的要求。任何对客观经济现实感觉比较敏锐的人,都不会对《
公司法》的规定采取一种机械、僵化的态度。
第二个障碍,即会计主体问题,则似乎完全没有被双方当事人注意到,因此也就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的过程。个中原因,我以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双方的律师、法官受法律概念的影响,忽略了那些与法律概念表面看来相似的会计概念所具有的特殊涵义。在法律人看来,木棠工程既然已经作为出资注入凯立公司,此后结算的收入当然是凯立公司的收入,犹如物权法上之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然而,原物与孳息的民法理论只是解决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无法机械地套用于计算“收入”,因为会计上对“收入”或者“收益”有特殊的界定,其基本含义是通过经营活动实现的价值增长。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将木棠工程的收入类比为木棠工程资产的孳息,它无疑属于凯立所有,但是从计算收入的角度看,它可能只是一种源于“资本溢价”的孳息,不能算作企业经营活动创造的“收入”,因而也就无法为凯立的财务报表贡献“盈利”数据。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最终结果是凯立公司幸运地闯过了或者饶过了对“剥离上市”的司法审查的难关,使得凯立案以一个比较单纯的会计技术争议的面貌呈现在法官面前,也使我们得以依循司法审查的路径,来考察专业事务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简言之,在剔除出资方式和会计主体资格上的不确定性后,凯立案争议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凯立公司是否可以将1992-1993年间建设的木棠工程项目下的收入,确认为1995-1997年间的收入并依此计算利润?会计数据是依照会计规则对经济交易进行确认和计量的结果,因此,有关凯立利润的争议实际上转化为这样一个问题:依照我国的会计规则,木棠工程的收入应当在哪个会计年度或哪些会计年度中确认?
二、木棠工程收入的确认:凯立的会计处理与证监会的自由裁量
1、会计规则的丛林
确定木棠工程收入应适用的会计规则,与界定凯立案的实质问题一样,都非易事。收入的时间确认历来是会计上一个最重要、同时也是最频繁地因人们对会计规则的滥用而引发争议的领域。对于长期工程收入的确认而言,国际通行的会计惯例是完工百分比法,即根据合同完工的进度确认工程收入与费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适用完成
合同法,即在合同完成之时确认工程收入和成本。这些规则看上去似乎很简单、很明确,然而具体适用起来却存在很大的弹性。
在我国,情形则更加复杂。从1993年开始,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经历着一场剧烈的变革,会计规则更新的速度惊人。在凯立申请发行股票的1998年前后,我国的财务会计规范体系中至少存在着三套规范系列,即会计准则系列、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系列以及股份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系列,每一系列中都包括多项具体的财务会计制度。 就长期工程的收入确认而言,三套规则系列都吸收了国际惯例, 但是具体表述上却存在着一些差异。
1992年颁布的《
企业会计准则》以及《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都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完成
合同法和完工百分比法两种方法,允许企业选择适用。而1998年后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等会计规章则强调长期工程应适用完工百分比法,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完成
合同法下的收入确认时间。 不仅如此,改革初期的财务会计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强调以“双方办理结算”作为收入实现的象征。不论采用哪一种会计方法,也不论工程完成多少,如果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就不能确认收入。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采用完成
合同法,确认收入的时间也并非工程竣工之时、或工程交付使用之时 ,而是在双方办理结算时。这一思路特别明显地体现在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中。
例如,《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第501号科目——工程结算收入(二)(1)规定:“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 《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
61条则进一步将“结算确认”具体化为:"施工企业工程施工和提供劳务、作业,以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经发包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账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强调“结算时”确认收入,客观上形成了一种“中国特色”的完成
合同法或完工百分比法, 这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
企业会计准则》引进国际会计惯例的意义。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并非单纯因为人们对国际会计惯例不够熟悉,对各种“会计估计”缺乏经验,更主要的是由于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的特殊状态尚未给国际会计准则提供一个适当的生存空间。自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企业间相互拖欠债务现象异常普遍,商业信用几乎不存在。因此,如果按照严格遵循国际会计惯例的思路——强调收入确认与创造收入的劳务之间的关联,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的考虑退居其次——,工程建设企业的财务报表就可能会出现大量最终无法兑现的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调“结算时确认收入”虽然不太符合国际惯例,但却符合中国实际,而且从一定意义说,可能也更符合国际公认的会计基本原则之一——谨慎性原则, 而后者正是我国财务会计体制改革孜孜以求的目标。
不论基于何种考虑,体制转型时期的财务会计体制与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一样,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体现国际惯例的会计准则系列、衔接中外思路的分行业会计制度系列、反映上市公司以及改制企业特殊要求的股份制会计制度系列,三套规则共存于我国的会计法律规则体系之中,它所引起的会计实践的混乱是可以想见的:一方面,大量引进的国际会计惯例本身就让国人见识了会计方法的选择性、会计确认和计量的主观性,另一方面,现行会计规则体系中多套规则的共存更让人无所适从。尽管财政部在出台每项规则或制度时都不辞辛苦地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原有制度的衔接作出解答,但是它们不可能覆盖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正是这些客观存在着规则差异和空白,给凯立公司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操作空间,然而,它们却似乎滑过了中国证监会的视野。
2、凯立公司确认木棠工程收入的会计处理
对于凯立公司而言,为满足现行法律关于“发行股票前三年盈利”的要求,它必须在1995-1997年间报告收入和利润。木棠工程虽然已经从大股东长江旅业转入凯立的名下,但这个工程项目的实际作业早在凯立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完成了。因此,凯立确认木棠工程收益只是一个会计利润的确认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凯立需要推迟确认收入,将1994年前的工程产生的收入列入1995-1997年度进行报告。为达到这一目的,在三套会计规则系列中,只有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具体来说是《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能够满足凯立的需要,通过对办理结算手续时间的精心安排(或者说是刻意拖延), 凯立公司在1995、1996年、1997年分三次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从而将木棠工程的收入分批计入1995、1996、1997三年。
相反,如果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或者《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不论是采用完成
合同法还是完工百分比法,凯立无论如何不可能在1995至1997年间确认木棠工程的收入。具言之,依完工百分比法,木棠工程收入确认时间应与工程建设时间基本同步,即在1992-1993年间;依完工结算法,则木棠工程收入确认时间是1996年,即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的时间,而不可能在1995年和1997年中确认收入。
凯立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一个会计规则的选择与适用的过程。这一会计处理能否被接受,也就取决于两个问题:第一,它选择适用《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合适?第二,它对上述财务会计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对会计规则的滥用?
(1) 会计规则的选择
从总体上看,1998年的《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以及其后的《
企业会计准则》系列比1993年的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更接近国际惯例,自1998年1月1日之后,上市公司都必须适用这些新的会计准则和制度。对于那些在这一转型时期申请上市的公司,中国证监会1998年5月20日发布了《
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字[1998]4号),只要求1998年7月1日后递交申报材料的公司按照《股份公司会计制度》调整编制有关的财务报表。这样一来,1998年6月29日报送了申请材料的凯立公司就幸运地继续“活在旧体制中”。
在旧体制中,依然存在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两套规则。凯立作为一个拟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当然应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然而,具体到工程收入的确认这个问题上,股份制试点财务会计制度没有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那么具体、详细。在这种情形下,凯立公司能否适用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即《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和《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这里,我们面对的实际上是“后法优于前法”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两个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在会计规则领域的一个范例: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是1992年5、6月间颁布的,此时,代表我国财务会计改革基本方向的、法律效力最高的《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财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尚未出台。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则是在“两则”之后发布的,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两则”的要求。财政部在发布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求所有企业均遵照执行。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财政部在1993年6月7日专门发文 ,要求其从1993年7月1日起:(1)在财务制度方面,执行《企业财务准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2)在会计规则的适用方面,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在若干事项上执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不过,财政部明文列举的若干事项中并没有包括工程收入的确认这个具体问题。
一方是作为“后法”、“普通法”的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另一方是作为“前法”的但又是“特别法”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依基本法理,对于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普通法中的规则在与特别法的精神不相违背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既然总体上更符合改革思路,似乎也没有什么理由拒绝其适用。从这个意义上看,凯立选择适用《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和《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是可以说得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