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观点,税收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国民仅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因此在当代社会中,国家与国民之间就税收而产生的关系,已经基本脱离权力关系的性质,而变成了一种发生、变更和消灭都严格地受制于税法的法律关系,即税收法律关系,它概括的是一种经过税法调整,而不是完全听命于权力的税收关系。
至于如何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自从该问题提出之日起就存在着尖锐的对立。“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为中心的传统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国家总是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因此体现为典型的权力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法》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这一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我们认为,税法的核心在于依法产生的税款请求权,税收法律关系代表着一种公法之债。由于将债的概念引入税法,开拓公法之债的疆域,从而使得税收法律关系呈现私法化趋势。
在中国申请加入WTO并着力继续深化市场化改革的今天,承认税收法律关系的“债”的性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对税法地位的加强和税法体系的完善也大有裨益。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私法化是中国税法的发展方向。虽然人们对“公法上债务”的研究尚不深入,但可以肯定的是,公法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它并不以国家与纳税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为前提。它不同于合同之债,但近似于侵权行为之债,即都由法律预先规定好构成要件,一旦要件齐备,债即可自动产生,债权人的请求行为无非是对业已存在的权利的行使而已,并不妨碍权利的形成和义务的产生。除此之外,公法之债还随时保持着国家的主体身份,它既享有如私法之债一样的债权人身份,同时又因为这笔债务所涉及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因此法律还会赋予债权人以许多特殊的权力,这是任何私法之债的债权人不可能具有的。比如行政机关所拥有更正、决定和自力执行的权利即属此类。至于公法之债的标的不一定是金钱,行为亦可。只不过在税收之债中,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主要是金钱给付,而发票领购、保管、开具以及纳税申报、代扣代缴税款等行为是为给付税款服务的。
4.税法制度规范私法化。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理解为债务关系,则可以在税法中以保护税收债权或保障纳税债务人利益为目的引入民法债的理论和制度规范,丰富和完善税法体系。即使是在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权力关系的国家,在具体制度上也不妨碍其引入民法债的制度和规范。如我国对税收法律关系并未明确持债务关系说,但在《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纳税担保的规定却分明是借用了民法的担保制度。 这样一来,无论是在税收实体法中,还是在税收程序法中都可能会出现我们非常熟悉的民事债法的制度和规范。如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税收优先权, 税收债权的担保、保全,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税收债务的清偿、抵消、免除等。 如果税法根据税收债权的特殊情况提供了另外的使用方式和理解视角,则无疑应当尊重税法的选择;如果这种规定尚不存在,而只是肯定了对民事债法制度的引用,那么完全可以依照民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来理解和运作该项制度。所以,税法与私法的联系除了比较纯粹的理论和观点上的契合,以及对征税对象所涉及的民事行为的不得已的引用外,已经开始主动地将民事债法的制度和规范纳入相关税法体系,使其与税法成为完整的整体。随着税法对民法制度利用程度的加深,税法的私法化色彩将会越来越浓厚,税法作为税收债权法的特征也会显得越来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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