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体制发端于英美国家的股东诉讼纠纷,成熟于上市公司的管治结构的讨论。其中,所体现的社会法的精神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天赋人权”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延伸。人生而平等,无人能凭借其优势的社会地位而对其他人实施欺诈、奴役和掠夺。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于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据以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理由之一是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向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重的义务和商业风险,因此由其控制公司是天经地义的,无可厚非。但仅仅顾及到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大股东和其他的有权人一样,在行使权力时非常愿意挑战极限,在公开的和潜移默化的环境中接收权力的自然腐蚀,喜欢滥用权力,以损害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的膨胀。对大股东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的另一个法理依据是千千万万个小股东之所以选择购买某一大股东控制的公司的股份,是处于他们对该大股东的信赖,公众股东对大股东的信赖是大股东事业成功的社会基础,回报这种信任并不要求大股东向公众股东承诺他们购买自己控制的公司的股份一定会赚钱,或赚多少钱,确定无疑的保证是大股东会忠诚于受控制的公司和持有公司小额股份的公众股东,大股东会以高标准的谨慎和专业精神去管理公司,不从公司的支配权中捞取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是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一项系统性的
公司法和
证券法上的制度由美国起始,已为世界各国所采纳,其基本内容包含有:大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或不经公开程序不可以进行关联交易,禁止股份的内幕交易,禁止公司的任何资源为大股东的单独利益被加以利用或纯粹为大股东的利益计使公司及其财产处于风险境地,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等。这种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经法官的判决而形成法律,使得在正常社会环境中属于道德范畴的规则在商业领域中完全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大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就如同现代社会的民选政府一样。第二,自由竞争经济的良性发展促成了人类对生存价值的深刻反思,保护弱者已然被文明社会广泛地接收为普遍性价值准则,即使在工商业领域同样成立。资本主义早期的自由竞争经济体制崇尚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商业活动中处处充满了尔虞我诈和钩心斗角。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在整个二十世纪的不断提高,保护弱者的新的生存观念不仅成为政府的行动准则,而且为全社会所认知。从国际社会救助难民、灾民到内国政府立法帮助残障人士、大规模实施扶贫计划、保护消费者、救助失学儿童等,慈善事业的空前发展把人类相互扶助的美好品德发扬至前所未有的境界。在投资领域,传统的
公司法只强调股东权的平等,但从美国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颁布
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及投资
公司法以后,法学界在观念上逐步将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来讲视为弱者,倾向于在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一般规定之上为大股东制定若干规则限制其滥权行为,并赋予小股东特殊的诉讼救济权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时跟进,进一步扩大并巩固了直接诉讼以外的代表诉讼形式,全面强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制度。第三,经济稳定与社会安定的公共目标需要对小股东给予保护。成千上万的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金融和证券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支配地位,如果默认大股东滥权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将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潜在的风险,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此保护小股东利益对于防范金融风险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其实,西方国家关于小股东保护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股份不上市的公司中。以下主要以美英两个国家为例说明封闭式公司的大股东和其董事一样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对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内容与途径加以分析。
美国各州的
公司法不仅直接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设计了内部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如信托投票制度,累计投票制度,派生诉讼,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申请权和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请求司法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等,使它们上升为公共意志,并在其司法的实践中长期贯彻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论,指导公司的行为使之形成了小股东利益受到特别保护的公司运行机制,全面确立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信义务。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在二十世纪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前述理论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的交流中逐渐相互融合与渗透,形成为全球化的商业社会的新规则。
在英国,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小股东提起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和衍生诉讼(即美国所称的派生诉讼)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实现。不公平妨碍诉讼(Unfair Prejudice )是一种法定诉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459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司的支配成员在公司事务中的有关行为或经营方式对公司内其他成员构成不公平的妨碍时,受害股东可以对责任股东及董事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寻求法院的救济,而法院则可针对行为人或公司(a nominal defendant,该公司通常在自愿的情况或法院的命令下以名义上的被告参与诉讼)下达法院认为适当的命令以纠正被诉的行为,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 ,让实施不公平侵权行为的大股东或董事(在英国公司法上称之为“Oppressors”,即“压迫者” )承担责任。不公平妨碍诉讼中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一般只会在公众公司中出现,因为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可能达到集团诉讼的规模程度 。英国成文
公司法中并未规定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具体对象范围,判断的责任事实上由法院承担。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以下行为可构成不公平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因:1、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通过不利于小股东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2、支付过高酬金给董事;3、支配股东不公平地将某一董事(通常是小股东)排挤出董事会;4、在公司进行收购与合并业务时,董事会和大股东向小股东发布误导信息;5、大股东或支配董事利用控制权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6、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大股东不理会小股东的反对,坚持继续实施亏损经营方案;7、在公司持续有盈利的情况下,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派付股利;8、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其忠诚义务或谨慎义务。在不公平妨碍诉讼进行的程序中,主要的被诉对象是实施不公平妨碍行为的董事或大股东,但公司法人通常也须以名义上的被告身份(nominal defendant)参加诉讼,因为公司法人有可能承担法官判决所定之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