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合并,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范。2002年11月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的《改组暂行规定》在其中第9条第(1)款第一次规定了“审核前的听证程序”,即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需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但也仅此而已,并没有规定举行听证的条件和具体程序等,因此,实质上,这个听证程序是无从进行的。
可以说,直到2003年3月7日发布的《并购暂行规定》才真正初步确立了中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规范。《并购暂行规定》第3条原则性地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在第19条规定了满足条件的外资并购“预先申报”程序。 不仅如此,《并购暂行规定》第21条还采取了“效果原则”,对“离岸并购”进行约束。 同时《并购暂行规定》在第22条采取国际通行作法,规定了并购反垄断控制的豁免情形。
八、并购后待遇
1、并购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大于25%企业的待遇
在《并购暂行规定》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5月28日颁布了《关于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专门明确了以下内容:(1)外国投资者按照《并购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于外资并购后设立的外资比例超过25%的企业,仍然沿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可以在限度内免税进口设备,进行外汇贷款,开设外汇账户,自动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等。
但根据2002年11月4日《转让通知》第9条的要求(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被外商参股的境内上市公司无法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并购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的待遇
《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次对外资比例地域25%的企业的身份认定做出规定。 此规定将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也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体系进行管理,采取加注说明的方式并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对凡拥有外资成份的企业均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新规定对于购并后的企业身份的界定、税收征管的归属是十分必要的。值得关注的是,该通知在明确外资登记管理的同时还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税收优惠。 也即外资并购后成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同时,此类企业也不能享有外汇贷款和免税进口设备的待遇。但是可以开设外汇帐户,享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