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解释的辅助资料
与法律解释方法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有关辅助资料的使用问题。不论采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还是采用目的解释,仅仅从法律条文上分析,有时往往很难发现其确切含义,因此,必须借助其他有关资料。在我国,在法律解释中最经常使用的资料主要有:
①关于法案的说明。这是提案人在提出法案时,在人大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或者政府会议上对法案所作的说明。法案的说明,一般包括对制定该法的目的、指导思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等内容,是理解法律原意最重要的资料。
②审议结果报告(包括审议意见汇报)或者审查报告(包括审查意见汇报)。这是人大法律(或者法制)委员会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或者统一审查后,在向人大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或者政府会议提出法案修改稿的同时,对法案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说明以及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为什么没有接受所作的解释。
法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报告,对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或者各方面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是否赞成该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是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不看的资料。特别是这三种材料中对有关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说明,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比如,1979年3月王汉斌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说:“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这一说明,实际就是对“参照”含义的解释。当然,从说明到审议意见的汇报和审议结果报告,有时对同一个问题会有不同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最后的说法为准。
③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法案在审议、讨论过程中,会议成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发表的意见,代表着立法者对法律条文含义的理解,尽管相互之间的意见可能不一致,但可以从不同角度帮助我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因此,法律解释时应当特别注意收集这些资料。
④起草、审议、审查、讨论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在法案起草和审议、审查过程中,都会广泛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这些意见有些被吸收成为法律规定,有些没有被吸收,但对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仍可从不同角度提供帮助。
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教科书、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
5、完善法律解释的几点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不论从体制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着许多问题,特别是具体应用解释问题更多、更严重,不仅不能为严格执法、克服法律冲突、统一法律实施提供有益帮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进一步加剧了法律冲突和执法混乱。大体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多元的法律解释体制,加上各解释主体之间的解释范围、效力关系不明确,造成有些解释之间相互矛盾和不一致,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解释发生相互矛盾的现象更多,给下级机关执法造成困难,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也损害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大量的具体应用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时作出的一种抽象的解释,不仅缺乏针对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窒碍了法律的发展。比如,
行政诉讼法制定后,最高法院先后出台了两个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虽然第二个解释在行政诉讼范围方面比第一个有很大发展,但也正是第一个解释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
(3)具体应用解释程序不规范,许多具体应用解释带有很浓厚的部门色彩,实际是将法律解释作为维护部门局部利益的手段,使解释偏离立法意图,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损害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4)解释的效力不明确。比如,有些具体应用的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在解释之前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处理如与解释不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含义?如果符合,那么解释就是不符合的;如果不符合,说明解释所阐述的含义就不是从解释公布之日起才存在的,解释就不应该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这也说明,有关机关实际上是把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当作一种立法行为对待的。
还有,由于许多部门都可以作具体应用解释,各部门之间的解释是什么关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各自作出的解释,是否对其他机关有约束力?也不明确。实践中,一个机关作出的解释,对其他机关是有约束力的。结果,有的地方行政机关为了使自己在有关诉讼活动中处于有利地位,往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让其上级机关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而这种解释往往是有利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支持的一方的。这样,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没有保障。
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笔者认为,当前急需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统一应用解释。对如何克服具体应用的多头解释问题,在
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曾作过研究。在提请1999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
立法法(草案)》曾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并明确规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对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指出:“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出多门’,保证法制统一。至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遇到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时,按照
宪法关于国务院领导各级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可以对下级机关提出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予以答复,以指导下级的工作,但这种答复同法律解释性质不同。”由于有关机关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后来删去了。
虽然
立法法对改革具体应用解释的努力没能最终实现,维持了现行的做法,但这个努力仍然是很有价值的,我们应当继续朝着这个方向努力。
(2)应当明确法律解释的效力。第一,法律解释不是新立法,也不是修改法律,因此,法律解释效力从时间上应当同法律一致,不应当与法律的生效时间不同。但对解释前已经根据法律作出的处理,可以不再重新处理。如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解释,指明香港终审法院此前已经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第二,应当明确各种解释之间的效力关系。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高于各种应用解释;审判解释的效力应当高于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高于所有应用解释。因为,具体应用解释是基于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而产生的,因此,其效力范围理当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相同,不应超出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具体来讲,就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各自的下级机关有约束力,不约束其他机关。如果三者之间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不一致,可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最高法院的解释为准。因为审判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应该将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强加给法院。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否有约束力,没有见之于法律的规定和公认的看法,但由于法院在解决纠纷中,享有最终的裁决权,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违背最高法院的解释,一旦诉讼到法院,则应当由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明知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为避免在诉讼中败诉,自觉尊重最高法院的解释,当然是可以的。但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违背立法原意,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立法解释。
(3)应当区分法律指导与具体应用解释。为了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来讲会比较原则一些,加上执法人员和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也相对不很高,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比较经常、大量地提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为了避免过于经常地进行法律解释,提高各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除了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予以进一步明确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就如何执行法律问题,事先(即不是在具体执行法律过程中)提出一些意见(即现行的抽象解释),以指导下级的工作,是可以的,也是非常必要的。但这种意见,只是一种法律指导,不应同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相混淆。作为法律指导,按照上下级领导或监督关系,下级机关当然要遵循,但其约束力与法律解释不同。
第一,具体应用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已经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实践的结果,根据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对以后的相同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因此,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除非解释机关改变了对案件的处理,下级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而法律指导,只是上级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的一种意见,并未产生实际的法律结果,不是一种实践的结果,如果下级机关认为该意见不完全符合法律原意,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由有关机关再作进一步研究。
第二,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对先前的处理还是应当尊重的,以保持执法的一贯性。由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已经产生了实际的法律影响,因此,下级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将该解释作为执法合法性的证明加以引用,而法律指导意见并未产生过实际法律影响,所以,不能用于下级机关执法合法性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