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挂名股东和冒名股东的请求
公司债权人向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挂名股东主张其履行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冒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不同。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这两种情形。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的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被盗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节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解释
——写在《
公司法》司法解释即将出台之际
《
公司法》自1993年颁行以来,经1999年修订,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公司运行所需的配套制度体系,为指导、约束、矫正公司行为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但是,相比公司实践的发展而言,
公司法的进步几乎可以说是不足道的。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实践中出现的很多公司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无法为公司参与人进行交易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当正式的制度供应不足时,必然导致的一个现象就是正式制度外活动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仅仅从这个意义上讲,正是
公司法的不足“迫使”公司参与人在实践中绕开、突破、违背
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行为。当
公司法无法到达鼓励交易、甚至是某种程度上妨碍了交易进行时,它作为一个商法的制度就是失败的,从另一方面讲,
公司法的完善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当务之急。
一、《
公司法》变革的两种路径:革命式与渐进式
一般来说,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而言,《
公司法》的完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种可以称为是“革命式”的,通过全国人大修改《
公司法》,甚至是重新构建
公司法来进行。一大批深谙
公司法理,尤其是崇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之完善公司制度的学者对此种方式情有独衷,“推倒重来说”一时喧嚣尘上,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
公司法是在社会整体商业意识淡泊和商业规则贫乏的草莽年代发育出来的“早产儿”,它虽然具备了一部商业组织法的基本框架结构,但它的“体质”太不发达,孱弱多病,缺钙缺铁,内容陈旧、简单和死板,立法时又过分考虑了中国特色,使得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真正无法担负起调整公司行为的沉重责任。对《
公司法》进行洗心革面的修订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再有论者认为,我国《
公司法》不应当承担为国企改革服务的政治职能,应当把受到国企改革影响的条款从《
公司法》中抽出去,制定单独的《国有企业法》,使《
公司法》成为正常体现市场规律的市场主体之法。此其一;其二“渐进性改革式”道路。这种方式主要是实务工作者的声音。只有面对活生生的实践问题的人才能真切体会
公司法不完备所带来的切肤之痛。他们所希望的最好是马上就可以得到一个
公司法问题的有法律效力的答案,在
公司法修改尚处于而且必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处于理论争鸣阶段时,人们不约而同地想到了司法解释。在修法难行的情况下,通过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的方式可以说是一个最实际的
公司法完善渠道。
更为重要是的,最高法院也是《
公司法》不完备的“受害者”。公司纠纷的当事人将各种各样的、纷繁复杂的现实纠纷“推到”法院的法官面前需求一个“说法”,但是对于大陆法系的法官而言,在立法不能充足供给的情况下,法官也难有所作为,往往只能“望案兴叹”。某些地方法院时不时做出的突破和创新也缺乏法律依据,严格意义上说来,就是另一种形式的“善意违法”。缺铁缺钙的《
公司法》一次又一次将法官推向要么违反“不得拒绝审判原则”,要么违法现行
公司法的两难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应当是最有动力完善
公司法的主体。在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司法解释完善
公司法的情况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几乎是一种必然。
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拟订思路:“点对点式”的解决方案
200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
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准备对一些较为急迫和突出的涉及适用《
公司法》案件的法律问题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民二庭已经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接受各界人士提供相关法律建议、案例和意见,工作小组也准备在法学刊物上就相关问题展开讨论。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正式启动。笔者从最高法院了解到,目前
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工作进展十分顺利, “《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稿”已经诞生,正在征求业内人士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