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在现实中,超期羁押的现象较为普遍,贻害甚重,比如公安机关故意曲解法律,把仅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37天拘留期限普遍化,适用于所有案件中 ;混淆拘留期限和逮捕后“侦查羁押” 期限的界限,故意延长拘留的最长期限;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既不释放嫌疑人,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是继续羁押;在嫌疑人的“身份问题”上大搞文章,“侦查”持续不能终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尽管又判无罪,执行机关仍不予释放;各机关不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无休止地延长办案期限等等。总之,超期羁押现象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超期羁押的期限也过长, 使嫌疑人、被告人倍受牢狱之苦,有些人甚至因过长的超期羁押而绝食、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闹事、申诉、上告等。
所以,超期羁押的弊端可见一斑,久押不决不仅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侵犯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同时,笔者认为,超期羁押不管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死亡,它本身就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 。因为一个人被长期地关押在看守所中,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自由受到剥夺,心灵的孤独和恐惧自不待言,也就是说,超期羁押本身即是一种“恶”,超期羁押事实的存在本身也就表明了被羁押者遭到了损害。所以,只要有超期羁押,也就意味着损害的产生。
然则,“有损害应当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刑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而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进行国家赔偿,即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行为作为一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更多地受制于刑事程序法的引导,而非刑事实体法的调控。在大力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违反程序的救济机制或者说程序性裁判系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被违反后,可能会产生刑事起诉、行政惩戒、民事侵权之诉和程序性制裁等几种法律后果,其中民事侵权之诉就暗含了国家赔偿的思想。
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后果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更遑论违反法律程序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了。而超期羁押的发生就是这样,“超期”即是违反法定的期限,超期羁押更多的是违反程序法律的后果 。笔者认为,违反实体法律可能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违反程序法也不宜逃脱经济上的制裁。超期羁押多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也理应由国家承担经济上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