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墙”机制一直被认为是防范银证融合利益冲突,阻隔金融集团风险蔓延的有力武器。我国目前仅有“法人防火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业务防火墙”和“中国墙”制度在立法上均付诸阙如。实践中虽有一些金融集团开始模仿发达国家的运营模式创设“两墙”制度,但并不完备,也不统一,严重阻碍了金融集团在我国的发展。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两墙”制度应作为我国立法和执法检查的重点,即使仍维持分业模式,“两墙”机制的存在对防范金融业既有的利益冲突和风险蔓延也是有助益的。
首先,“两墙”制度应法定化。尽管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并未将“两墙”尤其是“中国墙”作为法定要求,但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机构人员自律水平来看,“两墙”机制若不作为法定要求并成为监管检查的重要内容,就得不到金融业的足够重视,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将流于形式。目前的问题主要是立法主体的问题,因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混合型的实体,既涉及银行业,也涉及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甚至可能涉及其它实业,从这个意义上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难以对其单独制定周严的“两墙”制度要求。笔者认为,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两套思路:一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有关规范,包括关于“两墙”机制的法定要求;二是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央行联合发布部门规章,公布对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两墙”机制在内的法定要求。
其次,在防火墙制度设计上,应作到“适度宽严、完备可行”。“防火墙”制度应在防范利益冲突及风险传染与提升多样化经营的经济效率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防火墙”太严太厚,势必使金融集团内部正常的资金、信息、技术、人员交流受阻,无法实现金融集团多样化经营的目标,降低经营效率;“防火墙”太松太薄,则会凸显利益冲突和风险传导的各种弊害,危及金融集团的安全稳健经营。因此,我国监管机构应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某种平衡,根据本国国情创制适度的金融“防火墙”。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一般均是以独立法人从事某种金融业务,因此“法人防火墙”所引发的风险并不显著,问题主要集中“业务防火墙”的完善上。具体而言,还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加强以下环节的“业务防火墙”建设:
1、竞业禁止。如美国G-S法第32条规定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不得有董事或职员的兼职现象;日本1996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也禁止母子公司从事经常性业务的董事或职员在两公司中身兼二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