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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质疑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
  (一)赃款赃物的含义和特征
   对于赃款赃物的含义,我国古代《汉律》就有受赇枉法和北齐的“计赃依律”之规定;《唐律》“六赃”罪中的“赃”是指非法取得的公私财物。目前我国《辞海》、《辞源》的解释是“赃者,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所得也”;而《法学辞典》则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笔者认为,上述对赃款赃物的含义的界定,特别是目前有关的权威解释均有合理之处,但不够全面和准确。我国刑法对赃款赃物的解释在刑事司法领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赃款赃物这一概念,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各种行政执法活动,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如存在有非法所得,该非法所得便属于赃款赃物,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况,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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