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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协议中原产地认定标准刍议

  三、解决认定原产地标准相关问题的建议
  CEPA原产地规则在认定标准上的不完善,既不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之间的货物贸易,也不利于与有关的国际规定保持一致。笔者针对上述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尽可能采用税号改变标准
  上文已述,CEPA附件2对“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规定得不够明确而且过于复杂,主要体现在“制造或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两个标准上。而“税号改变”标准的优点则可弥补其他标准的不足。“税号改变”标准的优点主要有三个:第一,预见性强,即根据税目归类表,制造商可以在制造或加工阶段就预见到自己的产品是否符合实质性加工的要求,是否能够享受到优惠的关税待遇;第二,操作简便,如需出示证明,制造商通常不难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条件的资料;第三,后续跟进成本低,因为它不像“制造或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那样,需要对确定每种货物的主要工序或生产价值作定期的更新和补充。美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与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在一份关于美洲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研究中指出,以税号改变标准为基础的原产地规则是最好的,仅仅在那些明显应当适用其他认定标准的例外个案中,才适用其他更为复杂的认定方法。(注12)
  CEPA附件2规定,双方按照附件2所规定的标准,制订《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作为附件2的表1,满足该表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方可视作已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注13)  也就是说,附件2仅仅规定了可以适用的原产地认定标准,至于何种货物适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则由附件2的表1来规定。笔者认为,应在附件2的表1中尽量采用税号改变标准,只有那些在香港对外贸易中占重要比例的货物,在采用税号改变标准难以获得原产地资格的情况下,才选择适用税号改变以外的其它标准。
  (二)积极参与WTO制定国际协调原产地规则的活动
  WTO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注14)  在许多领域已经成功构建起统一的行为准则。在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领域,WTO的国际协调工作也一直在进行,《原产地规则协议》作为该项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反映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还没有完成,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则基本上还处于各国和各单独关税区自由制定的阶段。但可以预见的是,对于和国际贸易紧密相关的原产地规则,WTO的国际协调工作仍会继续。在原产地的认定标准上,尽管国际上有《京都公约》和《原产地规则协议》作为范例,但这些协议都是针对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在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方面,国际协调的最终结果到底会采用何种认定标准模式,仍然是个未知数。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工作将继续在WTO协商框架下进行,未来任何这方面的成果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一个WTO成员方的参与程度。有鉴于此,中国内地和香港就应当积极参与WTO制定国际协调原产地规则的活动,努力使规则的制定向着有利于中国经济增长的方向发展。具体做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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