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WTO/GATT协议中的相关规则不甚协调
中国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方,都需要履行她们的入世承诺,同时遵守WTO的一揽子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就是其中之一。《原产地规则协定》是继《京都公约》后最重要的原产地规则方面的普遍性国际公约,规定了缔约方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实施、通告、审议、磋商、争端解决以及国际协调,还以附件形式规定了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定义、范围、制定、发布等问题。由于《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未对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可以采用什么样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所以中国内地和香港可以在CEPA中制定适合自己的优惠性原产地认定标准。
另外一个与CEPA的原产地规则有关的重要的国际公约是《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47》(以下简称GATT 1947)。GATT 1947在第1条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同时,在第24条规定了“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最惠国待遇例外,其中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的单独关税区以优惠。(注9) 根据该条款,作为毗连的两个单独关税区,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制定用于给予对方特别优惠的原产地规则是符合GATT 1947的要求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GATT 1947,这样制定原产地规则的权力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区域贸易关系的建立虽然被GATT 1947所允许,但为此建立的有关制度(例如原产地规则)应当有利于促进贸易的进行和减低交易的成本,(注10) 这是GATT 1947允许实施最惠国待遇例外的一个重要前提。但上文已述,CEPA的原产地规则不够明确而且过于复杂,在适用CEPA的原产地规则时,生产商将由于认定标准不够明确而无所适从,他们利用原产地规则的积极性就会被减损;由于认定标准过于复杂,生产商必须为证明其货物符合原产地要求而提供大量文件,这就直接增加了生产商的证明成本,间接增加了生产商的贸易成本。无论减损贸易积极性,还是增加贸易成本,都不利于促进贸易,都是GATT 1947所不允许的。
CEPA原产地规则的不完善会产生两个不良后果。第一,WTO拥有一套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授权WTO的专门机构对每一成员阶段性的进行全面的政策审议,并对具体的政策措施进行详细的审议。(注11) CEPA在原产地规则上的不完善有可能会受到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否定。第二,由于CEPA原产地规则一方面让原产于香港的众多货物获得内地的优惠待遇,而另一方面使外国产品在与香港产品的竞争上则处于劣势,所以,如果CEPA中的原产地规则不符合GATT 1947促进贸易和降低成本的精神,那些无法享受到优惠待遇的外国产品的生产国就有可能以此为借口,要求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否定CEPA原产地规则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尽管中国内地和香港可以制定一套自己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但这套规则的实施必须是简单的、低成本的,这样方能真正符合WTO有关协议的要求,也才能真正促进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