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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改革的反思与重整

  (三)循序渐进之路
  在21世纪初,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包括检察改革在内)必然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必将消耗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在改革过程中也难免遭遇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困难。因此,检察改革绝非一帆风顺、一蹴而就,我们应当尊重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从量变到质变,走循序渐进之路。具体说来,渐进式的改革方式是由下列因素所决定的。
  1、改革的成本
  如前所述,21世纪的中国检察制度改革是一场深刻而全面的改革,我们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才能获得成功,但对于经济还不是十分宽裕的中国来说,又不能不考虑改革成本与改革收益之间的关系,也绝对不无可能为了达到改革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和不计代价。这是因为,“由于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民主化、法治化改革与西方早期国家的社会现代化进程有着极不相同的背景和环境,以政治紊乱、社会动荡和政府权威下降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改革成本(代价)问题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忽略了改革成本问题,在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以激进态度和加速推进的方式进行政治民主化和法制改革,往往欲速而不达,甚至使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陷于无序和混乱状态,最终导致改革的失败。”[44]其实,在我国,本来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司法改革根本就不是国家与社会首要解决的问题,因而我国也不可能动用尽可能多的有限资源来无节制地满足检察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需要。从这个角度讲,司法改革在我国可能还是一种奢侈品,采取低成本的改革方式恐怕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低成本的操作显然只能产生渐进式的改革。
  2、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
  就21世纪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广度与深度而言,它不可能脱离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而独立存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改革能否获得成功直接取决于我国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能否获得胜利。从吸取1989年中国的政治风波及前苏联、东欧诸社会主义国家相继发生巨变的经验教训来看,我国不可能实施激进式的政治体制改革。而就经济体制改革而言,同样必须选择渐进式的改革道路,这是因为,一方面人们对于一种前所未有的经济改革应该如何进行缺乏足够的认识,另一方面,中国的改革是在没有完全工业化的条件下进行的,市场经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只能是一种欠发达的市场经济。[45]综上不难看出,循序渐进式的检察改革是由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所决定的。
  3、法治建设的渐进性
  毋庸置疑,在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因而具有渐进性。这是因为:第一,在法治化的过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建构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情感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然而,法治情感和法治精神的形成又实在不是一蹴而就或者短时期就能见效的,它需要长期地、一点一滴地生成、积累。[46]第二,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人治传统,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宗教的基础[47]。第三,法治的发展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中国经济现代化的过程是长期的,因而中国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性过程。第四,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严重的法律信仰危机[48],而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核心要素之一。检察改革作为整个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进程必然受法治发展水平的制约,因此,我国的检察改革具有渐进性。
  4、本土资源与理论准备
  也许是因为我国几千年以来缺失法治传统的缘故,或者是出于拿来主义比较便捷的考虑,近年来,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学者们习惯于将西方的国家法律制度与西方国家法学家的经典理论作为普适性的原理,来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应当说,在我国法治尚处在幼稚或启蒙时代,引介西方的东西确实很要必要,因为法律的统治对我们来说毕竟是一个“舶来品”。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感到丝毫轻松。我们也绝对不能照搬西方的理论与制度,因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49]。而且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进行移植,难免出现“南橘北枳”的结局。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我国的本土资源,尤其是要耗费巨大的能量去探寻普遍性原理(在承认其存在的前提下)与我国本土资源的最佳结合点。[50]显而易见,这种“杂交优势”并非像自然科学那样容易获取。甚至我们能否获得这种“杂交优势”也常常令人产生怀疑。如苏力先生就认为:“外国的法治经验的确可能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帮助,同时在对外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也正在影响着我们的社会,有的已经溶进了我们的传统。但由于如下原因,这种启示和帮助将是有限的,不可过高希望。首先,社会活动中所需要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因此,这些地方性的知识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其次,外国的经验也不可能替代中国的经验。第三,由于种种文化和语言的原因,任何学者尽管试图客观传述外国法治经验之际都同时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扭曲了其试图真实描述的现象。‘书不尽言,言不尽意’实在是人类社会中的一种普遍存在的并且是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无论我们如何细致描述、界定、概括外国的法治,都必须切记这些都不等于外国法治经验的本身。”[51]甚至有学者认为:“由于历史、国情、传统文化的差异,决定了:在(中国)这样一个伦理社会的土壤中是培植不出西方人的文化精神的,因而‘中国不可能建成西方那样的法治社会,我们的法治必然是法治与伦理精神的结合’。”[52]由此可见,创造适合于我国检察改革的理论终究是一个异常艰辛的历程。这也决定了我国检察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53]
  5、制度重构与利益调整
  如前所述,21世纪的中国检察制度改革是一次系统的改革,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一场整体性改革。显然,这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大规模的修改。虽然大规模修改法律在程序上并不存在非常大的障碍,但对于修改什么、先改什么、后改什么以及修改后可能引起的连锁反应确实是一件异常棘手的事情。弄得不好,不仅妨碍检察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还有可能引起预料不到的政治、经济动荡,进而影响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因此,为了避免出现上述危险,对法律采取逐步积累式的修改是十分明智的选择。既然修改法律是循序渐进的,那么检察改革也只能是渐进式的。
  此外,在新世纪进行的检察改革必然涉及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新配置问题。权力重构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到它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而为了检察改革,它们能在多大程度上割让自己的既得利益绝对不能单靠修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必须以各利益主体广泛共识的形成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为基础。例如,假设按照近年来绝大多数学者的设计,打破条块分割,将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人、财、物控制权完全收归中央,可以想象届时将会遇到多大的阻力,以及行政部门将会作出多么激烈的反应。再如,如果按照侦检一体化的思路,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领导权,可以预料在公安机构将会引起多么强烈的震动。因此,各利益主体之间的互相妥协与达成共识必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激进的方式进行检察改革,可以想象我们将会为此付出多么惨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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