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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以上事例的对比是鲜明的,普通的解释往往将此归结为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的或者不善于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事实并非如此,笔者作为法学院的硕士研究生,法律意识不可谓淡薄,且笔者自以为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但就算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如笔者者对此也几乎无计可施,由此或许我们应当将目光从简单的文化说教转移到我们的制度上来。
  问题的一方面出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我们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补偿性的,基本上没有惩罚性赔偿。如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规定了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改重新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其中九种属于恢复原状性质,只有一种是赔偿损失,而赔偿只限于已发生的损失,即受害人原来就有的利益因加害人的行为受到损失现在把它恢复过来,并未对加害人给予额外惩罚。在此之后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有"假一赔二"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虽有"假一罚三"和没收的规定,但是:一方面,制售假劣商品侵害的是千千万万人,要求并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极少数的人;另一方面,双倍或者三倍的赔偿也不是什么重赔重罚,只不过些许增加制售假劣商品的成本而已。如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宝洁公司的产品,据调查,假冒品占15%以上,造成宝洁公司损失每年在1.5亿美元以上。该公司在广东省一些地方发现,许多制假售假者已被行政处罚过四五次,有的被处罚过十多次,可他们并不放弃制假售假,就是因为处罚太轻,伤不了筋动不了骨,影响不了制假售假。相比之下,国外对这类事的处罚就要重得多,如美国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均属有罪,并可处以25万至200万美元的罚款,如有假冒前科的罚款可达500万美元;在澳大利亚,处罚额可高达所获利润的500倍,这和我国的假一赔二相差几百倍了。
  但在笔者看来问题可能还远不尽于此,比实体制度更为重要的在于消费者权益的救济程序。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叫做“无救济则无权利”,意思是说,即便是法律规定尽善尽美,但是如果这些实体法规定无法通过科学、合理、方便的程序实施,那么这些法律规定便不免会被沦为一纸空文(laws without teeth),由此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变成一堆空话。由此可见程序制度对实体权利发挥实效的重大价值,在笔者看来,中国的许多问题恰恰就在于救济程序的缺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上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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