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比起“机会的形式平等”原则来说进了一步,它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使具有类似才能的人不再因其社会出身而受到妨碍。具体地说,按照这一原则,就有必要通过比方说教育方面的立法,实施一种免费的义务教育或补助金制度,使贫民中有才能的儿童得到和富人中同等才能的儿童大致同样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家境窘迫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失去以后达到他们凭最初天质本可以达到的地位职务。在这方面对机会平等所需的社会条件的保障,还可以见之于高额累进税制、遗产税等防止产业和财富过度积聚的法律和政策。29
这样,道格拉斯·雷所称的“手段考虑的机会平等”看来就还可以一分为二,即我们可以设想,造成机会和最初起点实际上仍不平等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⑴人们之间存在的自然禀赋的差别;⑵人们之间存在的社会条件方面的差别;罗尔斯在“机会的形式平等”之上加上“公平”的限制,从而把影响机会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差别因素排除了,但还没有排除人们之间的自然差别因素。“机会的公平平等”补偿了人们因社会条件差异造成的手段匮乏,但仍然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各种职务和地位的获得受能力和天赋差别的影响,在权利平等的前提下,天赋高者自然有更多的机会进入较高地位和职务,这是否是合理的呢?许多人认为这是自然和合理的,而罗尔斯却为这还不够合理,仅仅排除了社会条件的干扰还不够,还必须考虑排除自然的偶然因素的影响,正像没有理由让历史和机会的偶然因素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一样,也没有理由让天资的自然分配来确定这种分配,而且,如果不减轻自然偶然因素对分配的影响,社会偶然因素也不可能完全地排除。只要家庭制度存在,排除社会和后天条件的任意影响的公平机会原则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地实行,因此,在罗尔斯看来,仅仅接受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就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把这一原则与另一种有助于同时减轻自然偶然因素对分配的影响的“差别原则”联系起来,即必须实行一种任何差别和不平等都应当最有利于主客观条件最差者的“民主的平等”(demcratic equlity)。
以上所述对我们有一种澄清“机会平等”含义的价值,尤其通过罗尔斯我们看到∶如果要实行彻底的实质性的机会平等,最终就必须像罗尔斯那样尖锐地提出这一问题∶即人们对于他们的天赋是否是“应得的”(desert),他们的天赋是否完全属于他们自己?他们能否享有主要由他们的天赋带来的超过平均线的各种利益等等。
除了“机会平等”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这一重要区分之外,我们还可以做一些别的划分。其中最重要的是:“机会平等”是单一的还是多元的,亦即“机会”是否是一个复数,在一个社会中,是否有多种多样的机会,每个人是否都有可能在其所长方面超过平均线而高出别人一筹,并且,这种种高低层次本身是构成一种等级序列还是完全价值同等?30 其次,“机会平等”中的“机会”是一般欲求还是最高欲求,是平均值还是最大值,是社会的最大值还是个人的最大值?最后,我们也许还可以区分“机会平等”的提供是稳定的还是不稳定的,是制度性的还是非制度性的,是体制内的还是体制外的,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是和平的还是暴力的?等等,但一般说来,我们大概只能在前一种意义上谈论“机会平等”,因为“机会平等”是对制度的要求,它与要求个人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机会甚至创造机会完全不同。
【注释】 1 刘梦溪主编∶《中国文化》第11期,北京∶中国文化杂志社1995年7月,封二。
2 “现代”(modern)显然不只是一个“时间性”的概念,不是一个简单的“现时代”或“当代”的概念,它还有着一个作为社会范畴的丰富性,并隐含着一种与它之前的时代、乃至与整个传统的对照关系,所以,我们可以使之进入一种历史的分析,可以讨论一种“历史上的‘现代’”这一看似悖论的主题。而与之相关的两个概念∶“现代化”(modernization)常被看作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或者发展的必由之路,“现代性”(modernity)则看来更适合作一个批判性反省的范畴。本文将考虑到这些用法上的差别,而较多使用的还是比较中性的“现代”这一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