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逻辑实证方面而言,至少需要关注以下问题:1、立法学中对于法律概念的分析与界定应该是立法具体实施权利资源的有效配置的通用基础与逻辑武器。所以在这一方面,霍菲尔德的学术特色应当是给予充分注视和学习的。他的学术成就也是具有较强的实践功用的。美国在整理判例法的《法律重述》之《财产法重述》中就加以采用了他的一些法律概念分析成果。 而我国学界就这一方面以及立法技术的方面已经有深入的研究,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需要迎头赶上。2、制度的实证研究应当是立法学的主要内容,围绕我国立法制度及其完善的研究一直是立法学研究中的主战场。而横向地观察,会注意到在社会学、经济学中关于制度得到了重视和非常深入的研究,就制度的功能、制度的形成、制度的变迁、制度的创新等问题已经形成了重要的新、旧制度经济学派, 在法学中,以西方麦考密克等为代表的制度法学理论也已经出现,但是在立法学的视野内制度生成、制度变迁、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理论则是需要发展的。 其中的制度设计与制度创新的内在机理是需要集中阐述的。3、法律体系及其内部关系的研究。4、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研究。美国有学者甚至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对立的一方面。 5、不同立法类别的实证分析。6、法律规范冲突的实证分析。7、
立法法的实证研究与评价。8、法律解释的实证分析。
就社会实证方面而言,法的社会实证研究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开展这方面的深入研究也是坚持和实践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和认识方法的必然要求。当然即便非马克思主义的学者和学派比如社会法学派也日渐特别关注法和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耶林就指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体系” 。因为我们所处的特殊时代背景使然,立法学的社会实证分析应当是大有作为的。 其中至少需要关注以下问题:1、从立法活动的决策属性出发,综合运用政治学、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等相关学科的知识素材和研究方法,揭示立法实践过程中的决策形成、修正与协调等的具体活动机制和特殊规律。2、从立法活动的经济属性出发,揭示立法过程中遵循经济学的效用最大化原理并努力提高立法效益的规律。3、从立法实践的社会属性出发, 通过吸收社会病理学、社会工程学等内容,紧紧把握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结构、社会主体、社会意识、社会控制方面的直接而深刻的变化发展情况,分析社会失范的内在诱因、公民政治社会化的制度供给与非理性途径,考察人民群众首创的实践经验的科学、合理和现实的成分。并提出这方面的理论模型 。4、从立法实践的利益属性出发,揭示和洞察社会生活群体特别是其中的弱势群体的愿望要求,从中概括和表达真正的、紧迫的不同种类的立法需求,观察和思考政治组织形式与政治活动主体的自身建设、成长以及相互关系的变化,描述和解释立法活动背后的政治运作过程 。如前所述,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和思想文化意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逐步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格局。随着改革的深化和深入,利益多元化的状况会进一步加强。一些新型的具有一定立法影响力的政治社会主体将进一步在立法实践中作出更多的介入。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壮大。这些都需要纳入立法学的观察和思索之中。 5、从立法实践的文化属性出发,开展立法活动中的组织、行为、心理和立法文化的研究。 社会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行为法学的理论成果都有助于这方面研究的开展。6、从立法实践的信息属性出发,开展立法质量与效益的量化评价研究,注重立法信息反馈机制的建立健全。7、从立法实践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入手,借鉴生态学的观点和方法,注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研究立法实践与所在环境之间的具体的、动态的相关关系。
总之,就是要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深入中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有的社会现实存在之中,直面和努力回答现实问题,去真正关怀、理解和推动中国立法和法治化的实际进程。
(三) 多样化
立法学研究的多样化既是立法学研究不断努力实践上述哲理化和实证化的必然结果,以及由此所呈现出的整体状态;与此同时,也是立法学的学术发展与学科繁荣的内在要求、必要条件。多样化,是指在本学科的范式得以巩固和强化的基础上,在选题范围、体系构成、基础理论、学术风格、学科门类、学术资源、研究方法等诸方面出现的多样化。缺少多样化,在表面看来是一种格调或色彩,实际上是潜藏着危机或者说学术范式的突破的。具备多样化,既是客观上学科活力和实践认同的反映,又是主观上学术队伍具有进取意识、学术交流平等活泼的反映。因此,多样化也应当成为立法学学科建设的一个自觉的追求。
在多样化问题上,其实质是在社会利益格局分化和多样化基础上,相应的社会主体立法需求的差别化、群体化和集团化。今天,立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分支学科,之所以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并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学者指出很大程度上是现行的立法者不深了解甚至轻视立法理论的重要性,这一点固然是有的,其实更为重要的是,立法学之所以未成为与之功能相称的一门较为引人注意的学科,我们认为,最直接的是立法决策并没有获得居于全局、战略和主导的地位,最基础的是人民群众并没有普遍强烈的立法意识,社会法律文化之中缺少鲜明的、突出的立法文化的作用,而最要害的是人大代表尚未将提炼、表达和努力实现来自选民即最基本的立法主体 的立法需求作为首要的任务,从而去寻求相关的理论支持和智力资源。而随着我国社会在经济成分、组成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关系的日益多样化,社会个体、利益群体以及阶级阶层的舆论动向、思想观念都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体的行为空间、利益范围与思想意识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和差异性都在不断增强,而社会之中的文化存在历来就是、在现阶段尤其是、而且将来还必将会更加浓烈的是多样化的,加之与其自身存在的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传统惯性,就是更加复杂的。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体的立法意识、观点尤其是其中的立法信念、理想以及对立法的理论要求也必将是多层次、多领域、多形式、多途径的,那么,作为立法学研究和研究工作者,也有可能因为自身的思想意识中的某种偏向或者偏好,而出现某种旨趣上的特色,从而使得立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理论成果呈现出多样化的状况。当然,我们绝对不能够搞指导思想上的多元化。
在多样化问题上,首先触及到的、也是其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立法学研究课题及其中的研究角度、把握对象、理论层次、分析方法、甚至叙事风格等各个方面的多样化。就目前的形势来看,可以说,关于立法学研究的问题尽管一直有其中的焦点,但是已经大大地拓展了。(有些甚至都让人认为作为立法学的研究项目不甚鲜明了。)为此,有学者将其区分为“立法本身的(普遍意义的立法和逻辑实证意义的分析两点含义)问题”和“关于立法的问题”两大类别。这一点在立法学研究的主要学术园地——《立法研究》自第2卷以来所刊发的论文所涉及的部门法学中的立法问题分布上可见一斑。另外据了解,立法学方向的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在选题上也出现这种局势 。
其次,立法学的多样化还表现为立法研究的课题类型的多样化。其中一是立法个案研究。以《立法支持经济改革丛书》 ,《中关村立法研究》 等为标识,说明针对立法实践特别是围绕立法代表性个案的研究的开展是一片大有作为的天地。研究分析其中的各种立法理念、立法程序、立法构造、立法语言等方面的问题具有综合性,典型性和示范性。比如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富含大量创新性规定,且具备高超的语言和技术水准。经济学家张曙光在《21世纪经济评论》中撰文高度评价《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所确定的法治原则,认为这是在市场经济的法治需求的立法供给上做到的最具有根本意义的一点。由此可见,对于优秀立法例的分析与研究,是立法学应用理论研究和对策研究的重要方式之一。二是特殊立法学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领域。各个部门法都在兴起并强化自身研究中的哲理化倾向。这就呼唤立法学在部门法创制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上作出一种结合、融合和服务的姿态与切实行动。由此出现了一个“特殊立法学”(部门立法论)。特殊立法学或许还不是一个确定而且贴切的概念。在此所要试图表达的是,第一,1988以来我国学者所探索、创立的立法学,业已具备科学完备的理论体系,但是基本上处于立法学总论的较高的基础理论层次。第二,这个理论层次,尽管可能存在或者偏重理论或者偏重实践或者二者兼顾的三种体系形式的差异,但是主要的仍然集中在共同性、基础性、综合性的一般立法理论与技术问题之上,解决的是立法价值、立法主体、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等依次展开的线性发展的立法实践的理论整体模式的构造与特殊规律的揭示的高层理论问题。 第三,但是,具体到部门法律之中的基本法律、其它法律的制定之中所包含的特殊的立法问题,特别是基于特殊立法对象而产生的立法内在矛盾、立法权限范围、权利义务配置等等特殊的理论问题也应当在立法学的视野之中得到解说,所以应当而且也需要这样一个介于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应用理论研究层次、以便与进一步贯通普通立法学和部门立法学、实现立法理论的指导功效。所以,我们在有关学者的研究之上进一步明确其为“特殊立法学”。 就正如一些部门法学的研究之中已经出现的情形那样,部门法理学之中已经包含并且正在积极开展着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创制过程中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设定等特有的、基本的、影响整个部门法的面貌与基点的立法问题的研讨了。比如
关于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度”的问题、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问题、刑事责任的立法技术问题、国家刑罚权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刑法的法律价值问题等等;关于民法典构造中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民法解释问题等等;关于行政主体的义务设定问题等等 。这些也为部门立法论的系统化研究提供了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