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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立法学学科建设问题

  今天,非理性主义、后现代主义思潮对于包括立法学在内的诸多人文、社会科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应对起见,(不止是为了立法学自身的更为严谨透彻的论证,)立法学的哲理化也是必要的。我们认为,要选择急需作出的诸多应对,就必须把握其中的关键。归结起来,其中最为集中的是:科学哲学的代表人物波普尔的基本思维方式和思维观念在法学界、在立法学基本观念上的重大影响。在今天,我国法治实践中或可流露出他的一些思想痕迹;甚至一些法学家就正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以波普尔式的一系列观念作为论证法治的出发点的。在我国当前法学界,甚至有比较鲜明和坦率地表示出在部门法的立法问题研究中所坚持的上述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哲学立场的,比如有学者直接指出:他所实行的“引进贯穿所有方法之中的一种相对理性主义观念,为“平衡论”基本确定一个适宜的位置”。
  虽然我国较多学者主要追溯到的思想源流和直接引用佐证的文字材料是源自冯哈耶克的,(哈耶克认为立法是人类最危险的发明之一,并将立法作为中央集权之下的单一的自上而下的强制规则供给渠道。)但是对于哈耶克与西方哲学传统、与和他同处一个时代的象波普尔这样的思想家之间的传承或者影响关系,换句话说,对于各种法制观念的反对建构主义的认识论基础的上溯还未曾更加深入和清晰的开展,只是有所触及。波普尔的政治法律思想既是其关于自然科学、科学学以及哲学观念的应用与推展,又特别是西方哲学史中与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传统的相对立的另一面即怀疑主义、相对主义、人文主义的延续。 并且,通过波普尔这样的发展,在西方本世纪以来的历史、社会、政治乃至于法律理论研究中,这种哲学观念和历史观念的影响逐渐强盛,并形成了一个比较鲜明的脉络,特别是其关于科学认识的无限或然性、相对可测性和绝对有限性对于社会历史学科的认识结论的可能性与科学性的否定,为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潮提供了新的论证和强化。比较典型的例证就是冯•哈耶克等人。比如冯˙哈耶克就在其主要作品《法律与立法、自由》之中不仅“套用”了波普尔的“开放社会”这样一个主要的、基本的、用以凝聚其整个社会历史观的范畴,而且在第一卷第一章中专门论述了“建构与进化”这样的两种不同的认识论。甚至,哈耶克在该书“导论”一章中自觉又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即:“在我们这个时代,不止是一些科学上的分歧,而且也包括一些最为重要的政治上的(或“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在最终的意义上都源出于两种思想流派在某些基本哲学观念上的分歧”。这样的两种思想流派“一种是进化论的(或者如卡尔•波普尔爵士所称之为的“批判的”)理性主义,而另一种则是谬误的建构论的(波普尔所谓的“幼稚的”)唯理主义”。
  可见,正如前引哈耶克以及马奇教授所指出的,最终有一个哲学和认识论中相应观点的根源问题。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的哲学化,或者说诸如行政法哲学、刑法哲学,之所以不同于法律教义学,不是因为以思辩的形式来进行和表述认识,即不是以哲学的方式来处理一个具体的部门法的问题,而是发现、提出并以哲学本身的思维来研究法律实践所蕴涵的认识哲学、社会哲学或者政治哲学的前提性问题,比如社会历史规律与立法的问题、社会个体的主体地位与刑事惩罚权力问题。也就是说之所以作为法哲学,是因为问题本身就是哲学问题、而不是因为考量的方式。所以,从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从法哲学的学科建设、特别是从我国的立法以及法治实践的导向性问题、政府推进型模式等的选择等重大问题上,都表明立法学研究的哲理化已经到了相当迫切的地步。
  社会主义国家,从保障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出发,从保障社会健康发展出发,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出发,必然地要求实践法治,而且也能够实践法治。法治在社会主义国家,不是维护权利畸形行使和对社会予以侵夺的制度的外衣,而是对权利、自由和民主的实现的制度性、长期性和根本性的保障,是对社会形成合意、发挥社会集体效能的稳定性、机制性与全局性的维护,是社会协商、对话和沟通、健全社会管理体制的开放性、吸纳性与程序性的系统。总之,社会主义与法治是内生性的结合、而不是外在性的粘连的。波普尔将马克思主义等同于机械的决定论,忽视了马克思主义最重要的实践品格和鲜明的辨证品格,将之等同于空想和强制的文化霸权,将社会主义等同于国家主义、集权主义,所以,在根本上是错误的。建立在波普尔思维之上的各种具体观点,是值得认真思考和深刻反思的。 对于波普尔思想的理解、商榷与反驳,我们认为可以说是一个集中反映多种思潮与立场的舞台。不论是何种主义——国家主义、个人主义、集体主义、整体主义、经验主义、理性主义、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等。在这些主义面前,现实的立法实践形态和立法学的理论形态都在并且都必须做出其最后和最终、哪怕是最隐秘的选择。
  立法学的哲理化研究会直接表现在学术的兴趣与问题的选择上。比如,可能有学者会集中选择一些务虚的问题,去试图构筑另一种模样的立法学。 就像一些部门法学中已经出现的那种状况一样,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学风是华而不实的,而只是这些问题本身的特点。(而我们是反对经院主义的玄学模式的。)
  (二) 实证化
  实证化与哲理化既是相互补充的,又是相互需要的。以实证主义为基础的法学思想理论体系至少可以分为逻辑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两种。我们在这里所指称的实证只是与上述实证主义存有历史渊源上的联系,在应用上则主要是从方法上而不是在哲学的最初出发点和最终不可知论的观念上谈的,不是指那样的哲学立场。当然任何实证研究都有其中不可背弃的哲理基础。 而在这两个方面,其实我国的法学研究中都是比较缺乏的。
  “实证,即可检证、可检验、可证实性”。“一种观察陈述或假说,只有得到充分的实证材料或实验结果的支持,才被认为是科学的。因此,准确性、精确性、确定性、可重复性等是实证的基本内涵。” 在法学史上看来,实证方法、实证主义是使法学能够独立出来,告别并区别于社会哲学、政治哲学和相关具体学科的哲学方法论上的武器和基础,具有重要的历史贡献和恒久价值,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同样根植于19世纪法国社会学家孔德的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潮流之中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其一,奥斯汀关于法的本体论观念更加具有纯粹性,将其视为一个逻辑的存在——建立在自足逻辑推理基础上的规范体系,并在本源上仅追溯到“主权者的命令”,在其思想中有关于法的分类的观点,但是并没有将其相互之间的矛盾关系作为一个分析的视点,在研究方法上也是基本采取逻辑实证方法。其二,在奥斯汀之后、同样继承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思想的法国法学家、宪法学家狄骥则与此同时又受到了杜尔凯姆的社会学思想的影响,以致于他和奥斯汀一样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反对法学中在此之前盛行的形而上学的方法,主张“考证事实,只确认用直接观察来证明的事物是真实的,”但是,却在法的本体论上,认为法的本原和本质是一个社会的存在,即“社会连带关系”这样的一个实体,并且在法的分类上主张“客观法”与“实在法”的基本划分,并进一步以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作为确立法的效力源泉的立足点。 可见,狄骥的法学思想应当属于在社会实证与逻辑实证两个方面相交汇的一种,与其同时代的社会法学派的集大成者庞德相比较,就显得二者要接近一些。因此,如果在法的本质问题上更为客观和全面一些的话,那么在研究方法和研究视野上,就应当兼备上述两种实证的领域和范围。同样的道理,立法学中的实证研究应当包含上述两个方面,并且这两方面应该也是相互补充和相互结合的关系,这是由立法本身的综合特点所决定和要求的。比如,在英国, 议会顾问办公室是所有立法的主要起草机构,其工作程序的特点是将法律起草分为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立法政策从政治程序中产生,高级公务员拟订出实施的办法和立法计划;议会顾问并非要对其所面临的问题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而是仅仅负责文字的工作。所以,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的统一、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的统一、立法的表现与表达的统一,是立法实践中必须进行的整合。与上述实证研究的两个方面相对应,立法研究的实证化,也必须从这样的两个方面展开,不可偏废。因为都是立法实践之中的局部构成,都是不可或缺的。逻辑实证与社会实证研究的两个方面都应当属于立法学的实证化研究的范围之内。
  就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与全面的立法学研究而言,为了澄清或坚定一些基本认识,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强调:第一,从实证主义本身看,有学者指出,法的实证主义“最重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对法概念论、法效力论以及法体系论的深刻研究,使得我们能够摆脱法规范内容上的争议,真正在一般性、描述性、形式性的基础上看清任何一种法体系的一些基本而重要的共同特征。” 也正是如此,法实证主义的在对象上是限定在实在、实定法的规范体系结构及法律调整的逻辑机制之上的,在前提上是有一个法体系的已然的存在,在基本内容上是更加接近法的解释论或者说形式性分析的法解释学。 这是其比较有效的学术“领地”;而在立法理论研究的领域中,这至少说明法的实证研究是不足以构成立法学研究的全部的。第二,再进一步从法学史的角度结合三个主要的法学流派之间的互补性关系与融合性趋势来看, 法学向评价性法理学, 及法理学向伦理学、政治哲学与社会理论衔接的必然性还是存在的。这就启发我们在看待立法学所关照和关注的核心——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生成中(而不是实施中)的多面过程与多种因素的高度纠合之际,不应当仅仅限于使用实证主义的、特别是逻辑实证主义的方法与手段。因此,我们认为,立法学所围绕的实践以及学术领域的全然有效性,是由其多学科有机配备基础上一种更加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理论结构以及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来实现的。第三,从立法实践上看,毕竟,“若干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元素以及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 加之,在已有的立法学研究中,关于立法中的议会党团与代议人员的生动描述与行为类型的研究实质上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探索和积累。 综上,对于立法学适宜在研究的纵深向度上努力实现相关学科的更紧密的联合协作与交流共进。第四,就原初意义上的“立法学”而言,奥斯汀认为伦理学(实际上是规范伦理学)是实证法与实证道德价值判断之基准。伦理学包括两个部分,其中之一是确定实证法的价值基准为目标的立法学(the science of legislation),简称立法。道德、实证道德属于立法学范围,法律(指实证法)才属于法律学或法理学范围。 这样看来,这种最初的刻意区分与我们今天对于立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对象、范围、体系与地位的认识均不同。由此可以至少得出两点初步结论,一是,今天我国的立法学在对象、结构、范围、特色上是接近但不局限于实证的,是在法学的思维、方法与领域内开创的、基于实证但有综合倾向的、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二是,立法价值论应当是立法学的应有之义和必要构成,尽管立法学的独立生成和专门化的历史是以告别抽象的立法价值观念的研究,转向立法实际问题的研究为醒目标示的,但是战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以至于当前的立法学研究中“综合、系统地研究立法问题的现象渐成趋势”, 也只有在这种综合的、全方位的研究中,立法现象的丰富性和规律性才可以同时得到完整深刻的说明;并且,在社会转型期,这一方面不能够因为研究中出现的玄学式的不良倾向就致使其得以废弃,相反,而是正确地结合我国的立法进程与立法项目展开富有针对性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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