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的哲学式的研究即哲理化在有关学者那里受到了较早的关注和提示 ,但是哪些是立法哲学层次的问题?则是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一般的哲学研究领域和结构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立法哲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命题:
1、本体论的问题。本体论定义为从一个事物的形成起源和本质上来认识和解释事物的存在,并且以认识事物的本质作为一个基本的学术目标的认识活动和领域。(但是除去休谟的不可知论,还有学者从主张哲学是一种思维方式的学问的观点出发,对于本体论到底是否属于哲学层次中的问题也存有疑义。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讨论结束之后,法的本体论已经不再是法学研究的重心和中心,应当说这是一种进步,但是并不意味着法的本体论不是一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了。追溯学术的系谱,法的本体论是指关于法的本体的系统理论,是法的最一般理论即法哲学或者法理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在西方,本体,是哲学中的基本范畴和研究领域之一,有两种含义,一是相对于具体事物、变形物而言的“本原物”、“基质”、“始源”;另一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本质”、“本相”。本体论就是要回答和研究“事物是什么?事物的本质和本原是什么?”的问题。从元哲学的意义上看,在17世纪之前,有本体论思想,并且最早的哲学思维和哲学思想就是在追寻和不断诠释事物的本体问题之中产生的。但只是在17世纪之时,系统和专门的本体论才产生和确立起来。在1613年高克兰纽斯(Rodolf Goclenis)编写的哲学词典中最早出现了“本体论”一词,其意是指关于存在本身的理论,也即存在作为存在本身具有的本性和规定的学说。本体论的基本逻辑前提是:将事物的存在本质与事物的存在所表现出来的现象区别开来,并以此作为事物的内在矛盾及其运动的内在动力。本体论的基本问题是:认知并找到超感官的、隐藏在直观事物存在背后的、作为事物赖以存在的基础和依据的真正存在。本体论是哲学体系中的基石,任何哲学观念与哲学理论体系都是以某种本体论的观点作为其基础的。某种本体的观念始终是任何哲学家的无法抛弃和不可摆脱的出发点。法的本体论,一般而言,与法的认识论、法的价值论等相并列,是法哲学中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具有基础和先导的作用。在法的本体论之中,主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法的现象与本质、法的内涵与外延、法的内在矛盾、法的社会经济基础、法的政治属性与阶级本质、法的社会职能与社会本质、法的本质的层次性、法的结构与功能、法的历史运动与基本类型、法的实现机制与实现形态、法与行为、规范、利益、权利、权力和自由的关系、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法的本体论是围绕“法究竟是什么”这样一个看似简单但却复杂的基本问题展开的,为此又必须历史地观察和逻辑地概括不同形态的法律实践活动,努力提炼和揭示具有解释力和有效性的法的诸层次的本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认识原则,法的本体是指法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存在的内在规定性,是指法的本质,而法的本质又必须历史的、具体的加以分析,因此,法的本体就必须通过法的本原即法的历史渊源和历史发展与历史类型来得到说明,并且还必须对于法进行深刻的逻辑分析,这就使得对于法的本体的解释必须坚持矛盾分析方法,将法的历史与现实、法的现象与本质、法的结构与功能、法的规范与运行等进行辨证的研究,所以,法的本体论的研究既是有单一的核心问题的,又是有着广阔的理论视野的。特别是在关于本质的表现过程以及表现形态与类别上,我们认为也属于本体论的部分,而不适宜象现行的有的教材那样,有本体论之外的运行论、历史论等相并列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关于法的本体论依然是需要不断加强研究的领域,特别是社会主义的法的本质、本体问题。法的本体论的研究对于关于立法的本质认识的深化具有特别的指导意义,有助于摆脱关于立法的形式化的理解,更好地揭示立法实践的多侧面的特征。立法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和强制力的国家政权活动,作为一种一定阶级或者阶级联盟形成、确立和表达国家意志的社会实践活动,是一种明确的、普遍的、肯定的、处于核心地位和属于主干构成的政治设计的组成部分。本来,政治设计是以制度安排为核心的社会设计,而在制度安排的诸多表现形式和众多类别之中,通过立法形成和变动成文法,则是基础的、主要的、具有定向功能的一种,并且法律制度的确定与变革是一切政治活动的指向和最终表现。
2、认识论的问题。立法是一种集体的特殊社会认识活动。立法实践中包含着复杂的认识问题。 在立法认识论上,存在着立法的渊源是理性还是经验的两种对立观点。立法认识论属于法的认识论范畴。法的认识论是指在一般认识论的指导下,关于法或者说法律实践活动的特殊认识论。一般认识论,即哲学意义上的认识论,又称知识论,是指关于人类认识的普遍本质、一般规律及其基本方法的哲学理论。一般而言,认识论作为哲学的基本构成之一,在理论内容和结构体系上包括:认识本质论、认识基础论、认识过程论、认识规律论、认识方法论、认识成果即真理论,等,其中认识的实践基础与物质条件、认识的社会过程与心理机制、认识的能动属性与辨证方法等,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所强调的。法的认识论是基于法学以法律实践活动为基本研究对象而成为法哲学或者说法理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的。在一般意义上,法律实践活动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高级的、理性的、规范的专门社会实践活动,其中包括着认识关系,即法律实践主体对于法律客体和法律手段自身的认识,因此,法的认识论就要集中揭示认识法、法律的可能性及其限度、法律认识的基础、条件与发生机制,法律思维方式、认识法律的基本方法、具体方法以及特殊方法、认识法与法律过程中的特殊规律、法律认识与法律价值的关系问题、法律认识的推理、逻辑与评价等问题。法的认识论又可以具体到关于专门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某一环节或阶段的认识问题开展研究,分为立法认识论、司法认识论等。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实践是形成和推行某种以权利和义务与责任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模式与后果模式的专门实践活动,因此,基于这种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必然在具体认识的过程与方法等方面形成和产生自身的特殊性。立法认识论研究立法实践中的认识的个体与集体的关系问题、立法认知的影响因素与优化机制问题、立法认识的手段与方法问题、立法认识的事实因素与证明过程问题、立法理由问题、立法认识的价值因素及其地位问题等。比如在法的生成理论上就反映出不同的哲学认识论倾向或偏好,进而就表现为提出“成文立法是否是可能的?”这样的立法学必须明确而坚定地解答的“元”问题。尽管这里不止是制定法律所面临的问题,而是整个政治制度渊源于成长还是创制的问题。 再比如研究方法上的差异。不同的研究者采取不同的研究方法。这里就存在着不同方法的普遍适用性问题以及在分析立法实践上的针对性、有效性问题。这是研究者首先要说明和论证的,也属于立法学的哲理化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3、价值论的问题。这里我们要注意到边沁和奥斯汀的一个观点,他们都认为法律理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研究“应然的法律”,这就是立法学或道德科学;另一部分研究“实然的法律”,这就是科学的法理学。 那么这种观点对于我们今天开展立法学研究仍然有借鉴意义,特别是对于我们善于从法学的角度思维的学者而言。我们认为,这虽然不表明立法学应当作为一个应用伦理学学科的归属与基点,但是至少说明忽视或者抛弃立法中的价值、伦理问题是很遗憾的。立法价值论是立法学的哲理化研究的重要领域,是法的价值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的价值论又称法律价值论,是指关于法的价值及其实现的一般理论,与法的本体论、法的认识论等相并称,也是法哲学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价值,是指以人为主体,以其他事物为客体,在满足和实现人的一定需要和利益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是一个在人类实践中形成的关系范畴。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在人类社会实践活动中对于人而言满足和实现其一定需要与利益的关系。法的价值论就是专门围绕法的价值问题进行研究的领域和范围的总称。一些法学流派和法学家将法的价值论作为法哲学或者说法理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甚至将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视为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在西方,关于法的价值问题首先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中得到研究和展开的。自然法学派将法的价值问题作为一个中心问题,认为法律是追求和实现一定价值目标的规范体系,本身又具有评价和指导人们行为的价值准则的作用。分析法学派则认为法的正义等价值问题不是法学本身的问题。社会法学派倾向于在社会利益冲突中把握和认识法的作用与价值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体现和反映一定社会统治阶级及其联盟的利益和意志的强制性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必然在法律实践中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追求的目标,是以一定的社会主导或统治地位的价值观念、价值原则来进行评价和判断的价值规范,因此,法的价值论必然是法哲学或者说法理学研究中的基本范畴。立法中的价值理论问题是法的价值问题的集中展示。其中至少包括:立法价值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立法价值的宏观结构与微观结构,立法价值主体,立法价值观念、价值原则与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的形成与确定,法律价值目标与法的构成要素的关系,法律价值的表达途径与反映手段,法律价值与法律文本、立法价值的实现机制,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体系之间的关系,社会文化思潮与法律价值的演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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