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因此,和以往的那些波斯纳的作品不同,在本书中,许许多多来自各个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理论和概念会不断的拦截我们的阅读。这也正是许多人抱怨“难读”的原因所在。而这也同时是许多人“着迷”的原因所在。同一个声音,不同的灵魂听来不同。 我相信,除了波斯纳自己,没有几个学者能够完全读懂本书所涉及到的每一个理论。波斯纳的作品对读者是有要求的:必须首先是求知者。 包括法学。我国法学界在部门法学方面的理论资源大多来自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刑法和民商法),[28]而且好些还是经由日本转手台湾再倒卖过来的,而波斯纳在本书处理的大都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同一个名词背后的制度可能千差万别。但是也并非是决然不相通的,之所以会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概念,恰恰是因为制度之间彼此类似,可以适用于解决相近的法律问题。因此,阅读本书一方面是一个了解和引入英美法的过程,另一方面是一个回味和反思从前学过的我国法律制度和部门法理论的过程。 比如波斯纳对“占有”的讨论(第六章),就既涉及了大陆法又涉及了英美法。通过探讨德国和美国不同的制度背景和学术环境,通过探讨萨维尼对当时德国“法典化”理论的批判与回应和霍姆斯对“普通法”的考查与梳理以及分别以两人为代表的对历史在法律中运用的不同理解,通过探讨萨维尼《论占有》一文对“罗马法”的讨论和同霍姆斯《普通法》一文对“占有法”的讨论之间的理论关联与差别,通过探讨诸如“占有意图”、“共同占有”、“遗失物”与“搁忘物”的区分等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并且借助经济学的提纲挈领,波斯纳深入了剖析了“占有”这项法律制度的理论脉络、规则内容和基本理念。这样一篇论文,无论是从法律理论的“外在视角”来看,还是以部门法学的“内在视角”作评,都堪称佳作。并且,就思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融合而言,本文也提供了非常之多的启示。 另外,书中或者专门讨论或者点到即止的讨论了许多美国法律制度,比如违宪审查(导论)、言论自由与规制(第二章)、“仇恨犯罪”(第七章)、证词(第十章)、累犯、抗辩制与纠问制、陪审团制度(第十一章)、证据规则(第十二章),等等,即使仅就加深对这些制度的理解而言,也都颇有价值。 或许,这本书中读者唯一熟悉的法学以外的学科,是经济学。 这是波斯纳一直“战斗的地方”,如同贝克尔把经济学引入非经济领域,他把经济学引入非经济学领域,首先是法学,然后是哲学(包括对各种主义的分析与批评)、政治学、文学、社会学、社会生物学,而今是历史学、心理学和统计学。在本书中,一如在他的其他作品中,经济学的术语和理论俯仰皆是。无论对于熟悉波斯纳的人还是熟悉经济学的人,都不难把握这部分内容。
不过,在波斯纳命名为“经济学”和“历史学”的那些章节中,有相当大的篇幅涉及的是与这两个学科有关的“哲学问题”。比如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的讨论(第一章和第三章),对尼采论历史对人生的利弊的讨论(第四章),对阿克曼和康恩的历史主义的讨论和对原旨主义的讨论(第五章)。另外,“认识论”部分还涉及到对寇蒂(Coady)、维特根斯坦和休谟的一些思想(第十章)。尽管这些讨论对哲学本身的涉入并不深,也并非着眼于哲学问题的考察,但是要理解乃至评判波斯纳在这些地方的论述,仍然需要对以上的哲学思想有所了解。 不过,总的来说,法学和经济学是本书的预期读者较为熟悉的领域,历史学和认识论部分也不会造成过大的智识障碍。相比之下,心理学和统计学是法学读者、甚至是其他学科的读者较为陌生的领域,也是真正称得上“法律理论的前沿”的部分。 在心理学这一部分,波斯纳关注的是“行为主义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帮助。他将这一理论概括为:“进化使人类的认知器官产生出一些怪癖,这些怪癖阻碍了法律程序的参加者接收和处理基本信息的能力。”(页13)“行为主义”是经济学和心理学的一个结合点,去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丹尼尔·卡纳曼(Danie Kahneman)就是在这个领域作出了突出贡献。而波斯纳在写作本书时,卡纳曼尚未得奖。这是波斯纳博学的又一个例证。相比之下,我查遍了北大图书馆的所有相关的中文书籍,没有看到一部介绍卡纳曼理论的作品。在翻译的作品中,除了阿伦森的《社会性动物》有专章的介绍外,[29]也没有看到更多的内容。而在英文的关于“社会心理学”的教科书和专著中,对这一部分内容大都有所涉及。但是将行为主义心理学的理论应用于法律领域,至少从波斯纳的引证来看,也只是最近十年的事情。[30]而将情感理论应用于法律领域,本书则尚属先驱。[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