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最后定稿于2003年12月11日
【参考文献】
[1]台湾民法典债编第756-1条:“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史尚宽先生则日:“人事保证……,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7.)曾隆兴将之描述为:用主在缔结雇佣或委任契约时,为备万一因被用人原因致发生损害时,有所求偿,乃使与被用人有关系之第三人与用主订立保证契约,保证不使用主受到损害。(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41.)
[2]见《台湾民法典》第756-1条至756-9条、日本1933年《身元保证法》、《瑞士债法典》第510条、512条。
[3]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7.但曾隆兴称之为“承管被用人本身事故之保证”似乎更能见文知义。
[4]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50.
[5]胜本.债总中卷(1)[M].565-567.转引自史尚宽.债法各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8.
[6]胜本.债总中卷(1)[M].571.转引自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8.
[7]如台湾法院系统便制定有云嘉院区统一适用的(人事)保证书。见http://www.cgmh.org.tw/,2003-06-15。
[8]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8.
[9]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50.
[10]台湾民国十九年上字第一百八十三号判例,转引自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51.
[1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8.
[12]转引自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44
[13]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9.
[14]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44.
[15]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9.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44.
[16]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9.
[17]转引自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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