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事保证的责任构成及当事人权义关系
1、人事保证的责任构成
人事保证的目的在于雇佣期内,因可归责于受雇人之事由,受雇人对雇佣人应为损害赔偿,为恐其不能实际足额赔偿,故由保证人保证。因此,在责任构成上,(1)人事保证责任的发生,以受雇人因受雇(职务行为及利用职便行为)而对雇佣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此为人事保证责任的从属性;(2)人事保证责任范围应以受雇人职务行为或利用职便行为对雇佣人所生损害为限 [18],雇佣人不得因人事保证的存在而获得不当利益;(3)从人事保证的损害填补的设定目的性考虑,在归责原则上,只应考虑受雇人对雇佣人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而不论受雇人是否有过错 [19];(4)人事保证具有补充性,即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56-2条第1款所规定的,只有在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获得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人事保证人才负于此范围内的损害填补责任。该“他项方法”包括就受雇人财产清偿、雇佣人已为受雇佣人购买保证保险、受雇人或第三人已提供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等等。因此,(5)人事保证人具有检索抗辩权。
2、人事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
人事保证当事人之间除具有一般保证所具有的权义关系之外,尚有其自身特色,现述其要如下:
(1)保证人享有法定先诉抗辩权。人事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债法修订之前,学界与司法界均认为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此特约,但修订后的债法篇则将人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规定为人事保证人的法定权利。笔者认为,基于被保证债务的侵权性质、人事保证的无偿性、保证人为人事保证的情义性等,赋予人事保证人以法定先诉抗辩权较为适宜。
(2)对保证人最高赔偿额的限定。虽然在法例上,如台湾民法典第756-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其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对人事保证人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定,试图平衡保证人与雇佣人双方利益,该规定虽好,但由于雇佣人一般均会以特约排除此条款的适用,故其实际效果不大。不但如此,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规定对雇佣人也显失公允。如:A、受雇人执行职务,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B、受雇人侵害雇佣人商业秘密致雇佣人遭受损失;C、受雇人侵占、盗窃、挪用、诈骗雇佣人财产等等。此时,雇佣人损失与受雇人年酬金之间根本就不成比例。因此,笔者认为,由于人事保证合同签订的自愿性、补充性、情义性、射幸性特征,以及被保证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回复性特征,人事保证的赔偿应以填补雇佣人的损害为宜。瑞士债法典第510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善意依赖保证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视为该类思考在法典上的成功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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