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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衣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非法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争议案代理词

  1、本案第三人区城建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和苏州市相城区交通局;第三人区城建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公司经理,是被告的分管领导(原为江兴发副主任、现为金全元副局长 两人均为国家公务员);第三人的办公用房由被告无偿提供(见证据4)。
  2、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对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办的公司,要按照中发[1984]27号文件规定,实行政企分开,并使公司在经济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公司职务的,要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早在1984年起党中央、国务院便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而成立于2001年9月的第三人由本案被告与另一行政机关相城区交通局投资兴办,被告主管动拆迁业务负责人江兴发、金全元更是在第三人公司任副董事长兼公司经理(实际负责第三人经营运作)。第三人的设立经营及其负责人的任职,均明显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的上述禁止性规定。
  3、2001年5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被告作为一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建筑市场等的管理工作,并受委托负责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告不仅违反规定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自行经营,而且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被告与所投资公司(第三人)串通,以“绿地景观”工程的名义,由被告向自已占一半股份的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进行强制拆迁,将该地块交给该第三人进行高层写字楼开发。被告为了部门利益,烂用职权,实质上“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这种行为显然违法。
  因此,无论是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还是作为向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被告,其主体均不合法。
  4、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委托管理的分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1)、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吴中区、相城区建设局受市建设局委托对本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拆迁管理职能。(2)、受委托单位在报批许可证、公告、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报批的文件资料一起送市拆迁办审查。市拆迁办审查后报市建设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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