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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程序的法治化

  在宪政社会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即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因其在生活的不同领域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对公共领域政府决策信息、依据的了解。具体到刑事司法的语境中,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即包括对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被指控的罪名等的了解。
  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较之于对法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知情权的规定,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知情权没有任何的保障。从当前侦查中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开始两句话我们可以发现这种不足。
  第一次讯问笔录
  ……
  问:你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答:(略)
  问:你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被带来公安机关?
  答:不知道。
  问:(政策教育)
  答:知道了……
  从刑事诉讼机理本身而言,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的保障至少具有这样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犯罪嫌疑人对其在侦查讯问中权利的了解,是其籍以与讯问人员形成心理抗衡的权利基础。在纠问式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因其对侦查讯问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无法在讯问中与讯问人员形成心理的抗衡,供述是其必须服从的义务。而现代法治国家里,在抗辩式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等与讯问人员形成讯问中的抗衡,但这必须以其知晓其所享有的权利为前提。尽管法律是公开的,但在大多数情形之下,在一个人涉法之前,一切的法律似乎都只是悬于高处的瞻仰之物,而不知其具体为何。在一个人不知晓其权利的情形之下,他又如何与其所面临的权力主体在心理上形成抗衡?
  第二、犯罪嫌疑人对其被指控罪名的了解,是抗辩式的诉讼程序得以推进的前提。抗辩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机关的指控为程序启动的开端,并在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行动中得以继续推进,需要有一个具体的指控事实作为程序推进的路径。在侦查机关以强制到案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事实上已经开始,但是由于讯问人员并未示以犯罪嫌疑人具体的指控罪名,而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行动失去了对抗的支点,如何辩护,从何而起?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确实是个问题。从行为逻辑来分析,也应当是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强制其到案的理由,而不是反问犯罪嫌疑人“你是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但这就是当前的讯问实践,据说这样的问话方式还有其策略性的考虑,不过早地暴露侦查人员的讯问意图,从而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错觉来达到最好的讯问效果。这样的行为实践模式,只反映了一个问题,即侦查人员对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迫切,而讯问在程序上无任何的价值可言。
  三、律师帮助权——理性的保证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被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1990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并在第1条进一步明确,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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