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作为一名法官,他做到了认定事实的标准是相对真实,很好地走出了诉讼程序中传统认识论的误区而恰当地接受了价值论的指导。由于我国的诉讼观念长期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许多法官把“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理解为绝对的客观真实或者说案件真相,其思维方式无疑混同于传统的普通大众观念即法院的职责就是要彻底查清事实,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这种思维意识类似于陈瑞华教授对刑诉理念根本误区所定义的那样,是认识论的,是不恰当的。相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证据的影响和认识局限性的制约,其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的事实;盖然性事实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必然的逻辑推断得出结论应始终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基础性原则。具体到莫法官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按照价值论的要求认定相对案件事实的行为对于一名法官来说是无可非议的。
其次,笔者认为莫兆军的一系列司法行为已经很好地表明他已具备一名法官所要求的职业法律思维。
第一、莫法官具备了中立性的职业法律思维。所谓“中立性”,是指法官的思维方式不受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左右。显然,莫法官在整个判案过程中都始终保持着一名法官所应有的法律思维而未成为道德判断的俘虏。
第二、莫法官具备了被动性的职业法律思维。所谓“被动性”,是指法官必须在“告诉”的情况下依照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作出被动的判断。莫法官在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指导下,根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及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淡化法官“查证”的传统观念,在审判实践中依照法律按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动认定案件事实,于一个法官而言又错在何处呢?
第三、莫法官具备了独立性的职业法律思维。所谓“独立性”,即就其个体而言,其在行使判断权时,其意志不受他人意志所控制,而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以及自己内心的正义准则独立裁判。显而易见,莫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肯定是没受或者说顶住了他人意志和其他非法律性因素的影响,否则判决直至整个事情恐怕都不会是这样产生如此大的社会反响了。
第四、莫法官具备了形式性的职业法律思维。所谓“形式性”,是指法官裁判案件,其内心意志和价值目标,是经过诉讼程序准确适用法律,而不以追求社会效益和迎合公众评价为目标,其集中体现在对程序合理性重于实体合理性的追求。记得有这样一句法学名言——“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性的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莫法官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和自己对法的精神实质的独立认识和理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及其原则主要是证据规则而没有受社会大众道德判断的影响,很好地通过对法的形式正义的支持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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