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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看我国精神损害救济

  在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的故意侵权,精神损害往往伴随着身体的伤害同时出现,为了区分身体伤害与单纯的精神伤害的界限并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形式,形成了具体的规则。只要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与精神的损害是基于被告的同一故意侵权行为产生,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须提交身体损害的证据,即使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证据具备很强的相关性。
  不仅如此,纵观近几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我们不难发现,很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已经突破了以上的两个方面的限制,而逐渐向合同纠纷方向扩展。这在大陆法系的精神损害理论上是不成立的。最主要的例子,如1999年Erlich v. Menezes案件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不论不论是否出于故意违反合同,如果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都是应该赔偿的。这便将精神损害纳入了违约损失之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新突破,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理论界对第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以该《解答》的公布为标志,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又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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