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调整教学内容和方法
在欧洲,大学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掌握系统法律知识的人才,因而法科
学生学习的主要是有关法律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历史背景、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所调整的关系等知识,法学被当作一种系统的学科知识经教师演绎而传授给学生,这种模式的法学教育带有“学术性”。在美国,法学教育被安排在研究生阶段,作一种“职业性”而非“学术性”的教育,其强调的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非抽象的法学理论,教师更多的是在用归纳的方法引导学生,重在培养学生“如何像律师那样思考和工作”。我国的法学教育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知识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这种教育方式对于学生基础知识的培养和夯实很有好处,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容易导致教师对知识的专断,压抑学生的创新思维。澳大利亚教授Craham Broan在谈到对中国法学院学生的印象时说:他们的记忆力是超强的,但缺乏分析问题的能力。[47] 这其实是中国学生所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在现有的教育体制下,痛苦地磨练记忆力似乎就是学习的全部,文科学生要想得高分就必须将任课教师所言的“金科玉律”烂熟于心。这种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更多的只会人云亦云,死板僵化,而缺乏主见和创新能力。
2002年的司法考试虽然仍明显体现着磨练考生记忆力的倾向,但其分析性和灵活性较之以往的律考已大大增强,这也应当是司法考试的发展趋向。此外,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而WTO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的,十分注重程序和个案的情境分析,如果我们仍然忽略培养法科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话,这肯定会导致其无法在国际同行的竞争中取胜,无法真正融入WTO这一国际大家庭,最终必将损害到我们民族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实践能力靠磨练文字记忆力是无法获得的,而只能在做事情的过程中通过思维磨砺和身体实践逐渐养成。虽然我们呼吁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但这并不表明法律院校在通识教育阶段就可以不必注重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反,法律院校应当多方创造条件以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要增加涉及具体情境的科目作为法学教育的内容(如将参加一定次数的模拟审判以及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作为必修内容,并由专门的教师指导);另一方面还要大力提倡一种启发诱导式的教学方法,反对教师以“唯一正确”的答案束缚学生的思维。就此而言,“临床式法学教育”不失为一种很有意义的探索。[48]
3、优化教育资源
鉴于法律职业在现代国家中对于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作用及其自身所具备的神圣性,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精英化的教育,因此宁缺勿滥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以贯之。近十年是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高峰期,法律院校(系)从1993年的135个[49] 猛增到2002年的298个[50] ,其规模可谓空前。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51] ,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相关机构好大喜功、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诸多人为的非理性因素。相对于文史哲等学科,我国的法学教育起步较晚,且缺乏深厚的传统,甚至一度被讥笑为“幼稚的法学”。然而就是这样一门学科,其近年的发展速度是其它学科根本无法比拟的。过快的发展速度以及有限的资源使得法学教育在总体上一直停留在比较粗放的经营水平上。一些法律院系虽然师资匮乏、图书短缺、校舍不全,却仍然在努力“培养法律人才”;一些法律院校虽名气在外,却面向社会“广罗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搞文凭买卖。凡此种种,既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法学教育资源,又制造了大批假冒伪劣的法学教育产品,严重恶化了法学教育的信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较大程度地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同时也向目前乱铺摊子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52] 有鉴于此,为优化法学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法学教育行业的准入标准,并对各个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淘汰那些根本就没有能力办好法学教育的机构;其次,应当压缩法学教育“战线”,撤除中专和大专层次的学制,而以本科通识教育和实践部门职业教育为主,辅之以研究生层次以上的学术教育;再次,还应当禁止那些面向社会搞“文凭买卖”的在职教育,逐步废除那些学历与学位相分离的法学教育。
(三)建立法律职业统一培训制度
职业培训是确保法律从业人员素质,特别是培养法律从业者的职业认同感和共同的价值取向的重要环节。法律职业培训应当与高等院校法学教育相衔接,使法学学历教育成为法律职业培训的前置环节。
关于培训的方式。对于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后的培训,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客观条件下,充分利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系统原有的培训和培训模式,进行分散的和有针对性的培训,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也即,对于司法官,通过现有的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以及他们各自的地方分院进行培训,而对于律师,则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培训和律师协会组织培训相结合的作法。但从现实效果来看,这种分散的培训模式并不利于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沟通与互动,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因此,我国应当建立法律职业统一培训制度,即:整合隶属于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三家的培训机构,成立统一的国家法律职业培训学院,对已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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