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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弹劾中的实质思维与表象思维

  2、裁判者的思维过程难以为外人准确把握。虽然裁判最后是通过有形形式出现的,但是它的形成过程则是一个内在化的思维过程。法官选择和适用法律的过程相当内敛,这一过程中法官如何在不同法律和价值观之间徘徊、迷惘,外人很难知晓;最终又是如何做出抉择的,是真的形成内心确信了,还是如赌徒那样扔硬币作选择?抑或因收受了一方贿赂而早已有了选择?外人同样很难把握。“有些事物由于它们的微妙性和无限多样性,使得对之进行逻辑分析的一切尝试都会落空。……这种东西就是人的心灵。”8这话有点绝对,但已充分表明了人的思维的隐秘性。在一个稍复杂的案件中,尽管法官是因受贿才判决某一方胜诉的,他也满可以将判决书写得让别人觉得他那样裁判完全系出自其内心确信。所以,探究法官在这一内敛的思维过程中的心理状况非常困难,也就无从或很难确定他在裁判中是否故意违法。而这一点恰恰是按照实质思维模式弹劾法官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实质思维的弊端与负面影响
  1、基于实质思维所制定的弹劾标准易流于浅薄
  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案件是否被改判作为确定错案的一个重要标准。这是实质思维的一种表现。且不论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单从直观的层面上看,谁能保证二审的结果就一定是正确的?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司法系统运转较为良好的国家,该国的律师们也普遍抱怨上诉审结果的极其不确定性。同样的道理对于再审也是适用的。中国有所谓的无限再审,如果以每次再审的结果作为评价标准,那么任何一次再审都因可能被其后的再审推翻而成为错案,到底哪一次的再审是正确的?其实,二审撤消一审的裁判是正常之事。一审裁判被撤消并不代表一审法官的裁判错误。即使一审裁判确实是错误的,也并不代表他有违法的故意,它可能也仅仅是一个错误而已,一个仅仅是由对法律(甚至某一社会问题)的不同理解引起的错误。9因此,我们必须防止确立类似这样的粗浅的评价标准。
  2、一概以实质思维模式弹劾法官有损法官的独立性。
  弹劾中实质思维的轻率使用将直接威胁到法官的独立性。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总是要担心自己会因为手中的案件而遭受弹劾,那么他就不能专心于案件的审理,所谓的心证就不会存在。法官不应是一个充满危险性的职业,它只应该是一个需要很高道德水准和很高职业技能的职业,否则我们就很难吸引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如果根据裁判结果确定是否弹劾法官,法官就不能基于自己认为正确的对法律的理解去处理案件,而是要根据上司的好恶判案,揣摩二审法官的心理判案。或者干脆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省却二审程序。在这一瞻前顾后的过程中,马克思所言“法官的唯一上司是法律”就实在是句空话。这种法官更像是一般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司法奴性不仅产生不正义,而且产生了日复一日的不可估量性。”10西方许多法治国家,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安心于审判工作,普遍给予法官豁免权。即法官的行为只要是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都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过去,英国法官的豁免权范围取决于法官的地位,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的行为即使有意损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1975年上诉法院 的Sirrros v· Moo案判决废止了这项原则。11该案的判词说:“每位法官都应受到保护,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我这样做,我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所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范围内的,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12最近美国国会的一些议员试图调查联邦法官James Rosenbaum向下过分偏离量刑指南,遭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坚决反对。其首席法官指出“立法机关获得立法资料的权力不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早已确立的法官的司法行为不能作为使其去职原因的原则”。最高法院的态度表明其坚决远离实质思维的决心。事实上,自从1805年切斯(Chase)法官受弹劾以来,一共有11个联邦法官受弹劾,最终被弹劾成功的有6人,受弹劾的理由涉及财务不当、逃避纳税、伪誓等问题,都与他们的审判行为无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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