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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往切勿过正 对症方可下药

   其实,国内券商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整个中国资本市场及其监管体系从设计到发展过程中诸多根本性制度缺陷的折射。换言之,很多问题根源于宏观制度环境,而非监管层一厢情愿地强制推行一些技术性,哪怕是那些所谓“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性措施就能够纠治的,而且这种强行引入技术性措施的做法还可能导致整个制度体系在逻辑上更不自洽。
   就拿证监会准备作为重头戏推出的保荐人制度来说,这种制度从1995年在伦敦的二板市场上亮相至今不过八年,在国际上并未获得足够的实践检验。而且这种制度的设计原意更在于借保荐人(多为作为主承销商的投资银行)的信誉来增强二板市场发行人的信誉,而非改变证券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架构,因为在二板市场上市发行的多为中小企业,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和历史经营业绩,从而需要借承销商之保荐增加其可信度和对投资人的吸引力。这恐怕也是99年香港证券交易所在开办其创业板市场时决定引入这种制度的初衷所在。至于今年5月,港交所和香港证监会决定将上市保荐人制度扩展至主板市场,的确像某些业界人士所指出的那样,与自ENRON和世界通讯等重大公司丑闻以来始于美国的对证券市场诚信水平和中介机构执业水平进行全面检讨的浪潮不无关系,但是更为重要的制度性因素其实在于香港法律及其监管环境下对证券欺诈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甚至还有执法力度并不足以有效地阻退违法行为,因此才会籍保荐人制度强化中介机构的把关责任,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但在国内,引入这种保荐人制度,甚至比香港的制度更加“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对作为保荐人的券商在整个发行上市过程甚至上市后一段时间内加以更加严格的尽职把关责任,甚至还加入了“发行当年主营利润比上年同期下滑50%以上将受到证监会处罚,甚至在6到12个月内不受理保荐项目”这样将企业经营风险硬性连坐到保荐人身上的规定。这种制度设计恐怕就有欠周全考虑。因为,如果说在目前阶段的各种社会因素作用下,现行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还不足以有效约束发行人和管治券商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因此需要增添保荐人来落实责任;但在证券法所规定的发审委审核制度仍然操杀决定公司上市大权的情况下,监管层就决定引入严格的保荐人制度,总无不“责人不责己”之嫌,而且也使得整个证券制度下的权力义务结构有更加失衡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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