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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亦不改 皆应有据------写在《证券法》修改之际

   其实,即便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内容充实到《证券法》中,也未必谈得上能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遏制证券欺诈行为。因为在目前的条件下,管理层在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的基本态度是“稳”字为先,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只能说是“允许”了因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诉讼获得适当的经济赔偿,但还远远谈不上“鼓励”投资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不单获得充分救济而且同时也纠治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这从管理层和最高院因为社会稳定因素方面的考量而拒绝拒绝引入集团诉讼这一被证明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手段就不难看出来。平心而论,考虑到目前阶段的社会大环境、司法人员素质以及其他一些现实因素,采取这种稳妥态度恐怕也情有可原,但如果真要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哪怕不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恐怕还是要在如何降低投资者诉讼门坎和成本上多下点功夫,甚至可以考虑引入相对简单的法定倍数赔偿这样的制度。
  三、厘清证券和公开发行的基本定义
   考虑对证券和公开发行这两项基本概念的定义进行厘清,这倒是在修改《证券法》时值得考虑的内容。关于这一点,我曾经在去年关于私募基金法律定位的文章中就曾提到过(《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思考》,见《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0月7日刊评论版)。
   考虑到中国私募基金的已有规模和发展前景,不管是为了金融监管还是投资者保护,都有必要对其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这也是国际上的惯常做法。但目前中国法律下对私募基金缺乏一个明确的说法,而审议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又对其未置一词,结果导致去年人民银行出台有关资金信托管理办法时一度引发了信托公司争相借资金集合信托之名行私募基金之时的短暂风潮;因此说在修改《证券法》时考虑对证券和公开发行予以更为明确的定义,倒是不失为一条厘清公募和私募的法律界线的办法。
   现行《证券法》采用了回避对“证券”或者“公开发行”(公募)的概念进行任何明确定义的做法,只是在第二条中笼统地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这就等于将认定除股票和公司债券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是否构成“证券”以及其发行活动是否构成证券法上的“发行”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来行使。这种做法虽然省事,但是考虑到金融产品日益多样化的现实以及对公募和私募活动划清法律界线的迫切性,动不动就让国务院对“其他证券”和“发行”进行认定,恐怕既不经济也不现实。所以,此次修订《证券法》时,不妨考虑对证券以及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即便就是保留目前这种回避定义的做法,也宜将授权认定机构从“国务院”改为具体的主管部门,以便证监会制定具体规则来划清公募和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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