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当然希望在法律放松资金融通限制,从而为证券市场的融资提供更加宽松的环境,这对于这几年市道不景气、资金难免捉襟见肘的券商来说,无疑是相当重要的。不过,即便撇开行业利益考虑,这种观点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当年制定《
证券法》一方面是出于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对国家金融安全的谨慎考虑,一方面则是受限于当时的宏观经济政策以及管理层对证券市场特别是金融衍生交易的认识,因此《
证券法》里加了不少资金融通方面的限制。
在这些限制性规定中,除了关于证券和银行分业经营(第六条)和禁止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第一百三十三条)这几条需要从属于国家对金融业采取混业还是分业经营的全盘考量,其他不少限制性规定的确可以考虑在修改《
证券法》之时予以取消或放宽。特别是禁止证券期货交易的第三十五条,还有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一方面完全封住了证券衍生交易的发展,一方面在实践中也属于禁而不止、缺乏现实操作性。以第一百四十一条为例,该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这种禁止性规定不仅封杀了国内券商向客户提供保证金贷款(Margin Loan)这种国际通行的经纪业务,而且事实上在国内恐怕也没有什么券商能严格地执行这一规定,证券营业部私下向大户提供融资交易是人所皆之的惯例做法。法律禁而不止,如果是因为条文规定本身缺乏现实可行性,这样的规定不要也罢。犹太教解释圣经的权威布道书《米太示》(Midrash)中有一篇就指出“不要(在法律周围)建筑高于基本原则的围墙,免得它会倒下而压死花草”。换言之,如果禁止的范围太广泛且脱离实际而无法执行,那么法律本身就会失去威信。
当然,修改法律并不是仅仅将这些不合理亦不现实的条文一删了之,而是要提出比较系统的解决方案。如果决定取消有关融资融券的限制,就必须同时研究制定有关保证金维持管理的法规(Margin Regulations),虽说有关具体规定可以授权证监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但是在修改
证券法时仍然需要予以通盘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