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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初探

   受贿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属于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的范畴。程序法事实争执与实体法事实争执存在着根本差异。其一,程序法事实争执并非案件事由,对于这个争执判断正确与否,与案件实体的真实发现有的具有某种间接关系,如采用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可能涉及虚假陈述的内容;有的则与案件实体的真实发现无关,如未依法定程序搜查、扣押而取得的物证。其二,程序法事实的审理对象不是被告人,而是警察、检察官等执法者。程序争执不同于实体争执的两个特点,决定了在确定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时必须考虑二个因素:一是被告人对于程序活动缺乏自主性和支配性,也难以获取证明程序事实的相关证据。二是规定程序事实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正当程序或者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要求,而非完全出于案件真实发现目的。
   基于上述考虑,受贿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应由公诉方承担。一旦被告人对于包括口供在内的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公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据以指控的犯罪证据系以合法的方式、程序取得。我国目前只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而未规定非法物证排除法则[6],因而,控方需要证明合法性的受贿证据的范围主要是被告人口供、行贿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注释】 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载《外国法学译丛》1989年第4期,第60页。另,参见李浩:《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参见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9页;肖胜喜:《刑事诉讼证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英美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明责任能否转移历来争议很大,但正统观念认为,说服责任永不转移。参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第67-68页。
参见王兆鹏:《刑事举证责任理论——由英美法理论出发》,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卷第4期第181页,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出版,1999年7月。
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载《外国法学译丛》1989年第4期,第61页。
]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对于非法物证的问题,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第二款曾作出如下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这个“试行规则”施行了近二年之后,即被1998年12月16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取代,而在该“规则”中,并没有关于非法物证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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